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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某、鑫汇汽车公司、王某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7月,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10月,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男,生于1965年9月,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汽车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82年11月,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陈某某、鑫汇汽车公司、王某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鑫汇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英、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11月23日,二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326M+600M处,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分别被送至漯河市第二、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与2007年12月6日对被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因现二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病情已稳定,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314.3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5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1元,共计x.6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王某戊未答辩。

被告鑫汇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名为租赁实为挂靠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该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对陈某某驾驶的该车辆在漯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属主体错误,本案属侵权之诉,该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只有车上人员承坐险,该公司已在承坐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完毕;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本案如果原告的各项请求都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车主和司机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6页、医疗费票据6份金额共计7314.34元;2、原告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状况的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3、鉴定费票据3份,金额共计780元;4、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CT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共计250元;2、鉴定费用票据4份,金额共计901元;3、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

被告陈某某、鑫汇汽车公司、王某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以酌定600元为宜;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07)商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23日16时,在省道219线326M+600M处,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戊及乘车人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无责任。2007年12月6日,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损失,王某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等赔偿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07)商民初字第1727、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按照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已赔付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损失x元,赔付给王某戊损失x元,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给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损失x元。因需二次手术,原告王某甲又于2009年3月19日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6920.34元,原告王某甲因检查治疗另花去医疗费394元;原告王某乙于2009年6月15日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骨折进行术后复查,花去医疗费250元;其间二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对王某甲损伤的鉴定意见为:1、右肱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胫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右腓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王某乙损伤的鉴定意见为:1、头面部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左眼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豫x号客车系以租赁名义挂靠被告鑫汇汽车公司经营,该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鑫汇汽车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某城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更名为鑫汇汽车公司,该公司以豫x号客车为被保险车辆,于2007年1月28日、29日向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减去保险条款中规x%的免赔额,余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至2008年元月28日。被告王某戊于2007年元月14日向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5座,保险期限至2008年元月14日,在关于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规定,每次赔偿均实x%的绝对免赔率。

又查明,原告王某甲兄妹共三人,其父王某申生于1932年10月2日,其母刘某杰生于1932年7月8日,均为农业户口。

还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首先应由漯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鑫汇汽车公司既是陈某某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又是其挂靠单位,且与陈某某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相应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应对于陈某某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对原告的损失承x%%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某戊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坐×5座,且在关于该险种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赔偿均实x%的绝对免赔率,即对于各原告的赔偿限额均为每人8000元,又因另案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王某乙损失7325元,余额675元,已赔偿王某甲的损失也已达到一个人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永安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675元,该赔偿款相应折抵被告王某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陈某某、王某戊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所形成,该二被告构成了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14.34元、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误工费为4454元、护理费844元(x元÷360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1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被扶养人生活费5073元(3044元×5年÷3人)、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x.34元。王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元、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113元(4454元÷360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塡)、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7718.44元〔(x.34元-x元)x%〕,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5147.1元〔(x元-x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鑫汇汽车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陈某某应负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3307.9元〔(x.34元-x元)x#%〕。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2205.9元〔(x元-x元)x%〕其中被告王某戊应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的675元,由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乙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陈某某、王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二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4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杜五行

审判员张天立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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