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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11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11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正”、“六合”(均未查明身份)等人窜至攸县X镇、黄某桥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作案,盗窃杀猪刀、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304元,盗得现金5000余元。其犯罪事实是:1、2011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正”、“六合”携带千斤顶、起子等工具窜至攸县X镇刘某丁家,因撬窗被发现而盗窃未遂。后死人又窜至谭某某家,盗得2把杀猪刀、诺基亚6300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把杀猪刀价值72元,诺基亚6300牌手机价值748元。2、2011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伙同“正”、“六合”携带千斤顶、起子等工具窜至攸县X镇刘某乙家,因橇窗时背发现而盗窃未遂。后四人又窜至贺某己家,橇窗入室,盗得现金5000余元、一台x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x牌手机价值484元。3、2011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窜至攸县X镇广黄某,先后溜进陈某戊、王某某、贺某甲等人家,因被屋主发现而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2、受害人贺某己、谭某某的陈某;3、证人刘某乙、陈某丙、易某某、刘某丁、陈某戊、王某某、贺某甲的证言;4、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二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6、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件清单;7、通话记录;8、攸县价格认证中心攸价认字第(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攸县公安局黄某桥派出所所具“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授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正”、“六和”尚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当庭认罪,赃物已返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二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三、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作案用起子两把、砍刀一把,千斤顶一个、白色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共同向受害人谭某某退赔损失820元,向受害人贺某己退赔损失548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的执行刑期均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星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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