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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X镇xx路一号。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刘xx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xx诉称,2008年9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50吨轮胎式起重机承揽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的工程,至2009年12月,共发生租赁费用x余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x余元,尚欠租赁费x.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起重机租赁费x.66元及迟延履行金x.76元。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租赁原告的50吨轮胎式起重机承包工程属实,但根据该公司的工程结算,该公司目前只欠原告刘xx起重机租赁费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承揽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的工程,租赁了原告所有的50吨轮胎式起重机,共计产生租赁费用x余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尚欠原告刘xx部分租赁费用未付清,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xx租赁费x元,本案结清。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刘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朝阳

审判员袁志男

人民陪审员周小桃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孙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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