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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经济事务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从2011年7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在居住地新坝村新建二层平房一座。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手的债权还有x元没有收回来,被告提出本人借款x余元用于建房尚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唐某某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唐某某小孩抚养费x元,限2011年9月29日前给付。

三、位于本县X镇X村二层平房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四、被告唐某某经手的债权由被告唐某某收回归其所有;被告唐某某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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