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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7月27日因出售假币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患病,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于2001年12月28日释放。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健、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孙继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从广东陆丰购买假币,返程途中在郑州被抓获,当场在董某甲、董某乙携带的皮箱内发现百元面值的假币x元。

(二)另据被告人董某甲交代其在去广州购买假币的前四、五天,从侯庙镇X村杨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币5000元,在自己家中卖给了马楼乡X村的孙XX(另案处理)。后,孙XX嫌假币质量不行找董某甲退货,董某甲又安排韦XX(另案处理)退给了杨XX。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的供述、证人韦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要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涉案假币被及时查获,且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所购买假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共同预谋出资去广东购买假币,被告人董某甲与出售假币的杨XX(在逃)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以1.6:100的价格购买假币,被告人董某甲出资x元,被告人董某乙出资x元,从杨XX手中购买假币400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将从广东陆丰购买的假币准备转车带回台前出售时,在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董某甲、董某乙携带的皮箱内发现百元面值的假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乙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藏匿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

(二)被告人董某甲在去广州购买假币的前四、五天从侯庙镇X村杨XX(在逃)手中购买了5000元假币,在自己家中卖给了马楼乡X村的孙XX(在逃),后来孙XX嫌质量不行找董某甲退货,董某甲又安排其妻子韦XX退给了杨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是因为我同董某乙贩卖假币,才被你们带来的。2008年阴历9月25-26,董某乙到我家,和我商量到广东弄假币的事。我就给广东的杨XX打了一个电话,杨让我们过去后看了货再定。到了阴历10月4日晚上,我们两个就坐车去了广东。是我给杨XX联系的,第二天,他又拿来那三张假币让我们看,最后确定以1.6:100的价格,我们俩确定要x假币,得x元人民币。我说我只有x元,董某立力拿出了x元。我和董某乙分别给家打电话给杨XX汇的款。一个多小时后,杨XX查到钱已汇到他帐上,他拿出了x假币让我们看,说大货全部和这个一样。并说这x假币是白送给我们的。杨XX给我们打电话说小箱里有x假币,另一个有x假币。今天一点多,在郑州刚下车,就被你们抓住了。杨XX的电话是侯庙镇X村的岳XX给说的。我去广东之前的四、五天,我还以7元买100的价格卖给过台前县X乡X村的秋月5000假币。秋月说质量不好,不要了。我让我妻子给她要回来。我是通过赵庆保认识的秋月。

2、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是因为我同董某甲去南方购买假币的事,你们才带我来的。2008年阴历10月份,我和董某甲闲谈时,董某甲问我敢不敢到南方去扛假币,我说敢,咱俩一块去。过了几天,我去董某甲家玩,他说,咱俩去南方扛假币吧。我答应了。第二天,我从家里拿了1300元钱,就去了广东省的陆丰。2008年11月3日晚,我们从“内湖”下的车,董某甲给南方的老板打的电话。他带我们到一个旅社住下,给我们看了几张红版百元假币。我们看后觉得还可以,就同他谈价格,以1.6:100的价格谈好了。第二天,董某甲同我商量说买400万,我同意了。我叫我媳妇凑钱,凑了x元钱。我让她送到了董某甲家,由董某甲的妻子一块汇过来。董某甲说他只有x元钱,买400万正好是x元。杨老板到银行查到款已汇到,就给我们将假币用两个箱子提了过来。中午,我们就坐上了回来的车。刚到郑州,就被你们抓住了。杨老板在给我们说卡号时,说他叫杨应章。就是你们给我出示的照片上的这个人。钱是董某甲安排他妻子从台前汇到杨应章卡上的。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之妻):我不知道为什么把我带到公安局来。昨天上午八点左右,我丈夫董某甲给我打手机,说让我给他汇x元钱。我说家没有那么多钱,他说家里卧室床头柜里有x元钱,另外,董某立的媳妇再送x元钱,让我在邮政储蓄给他汇。一会,董某立的妻子给我送去了x元钱,我就到了台前。到了邮政汇款的地方,我不识字,让一个男的给帮忙汇走了。他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找杨心师退货,说退五千,我不知是什么货。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乙之妻):我只知道董某乙和董某甲在一块做生意,他俩是今年11月1日出门的,11月4日早上董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放在床铺下的3.7万元送到董某甲交给董某甲的媳妇。我把钱交给董某甲的媳妇我也没有问什么事。

5、被告人董某甲、董某立对杨应章照片辩认并确认其为出售给假币的杨老板的笔录。

6、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杨心师在逃的证明。

7、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董某甲保外就医有关材料证实:董某甲因犯出售假币罪,1998年7月27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患病,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保外就医,于2001年12月28日释放的证明(原判刑期12年,起止日期自1997年8月6日-2009年8月5日)。

8、台前县公安局关于董某甲、董某立身份的证明。

9、台前县公安局在公安网查证的杨应章身份的证明。

10、韦某某2008年11月4日在台前县邮政储蓄银行金水路支行向名为杨应章的卡上打入x元的交易日志记录。

11、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假币照片六张证实:扣押二被告人购买假币x元。

12、台前县人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交来的人民币x元系机制版胶印假人民币予以收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买的假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减少了对社会的实际损害,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乙在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属立功,依法可减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尚未执行完毕的九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被告人董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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