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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6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2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武汉畅通物流公司托运的服装到达该物流公司常德桥南办事处,桥南办事处负责人张某某点货物后发现少了7包货物,遂与武汉物流公司的曹某某(已判刑)联系,曹某其妻当即开车赶到常德桥南办事处查找货物,并于次日报了案。后曹某某怀疑是张某某从中作了手脚,认为如果货物不是张偷的,张至少是知情的,遂电话邀集了身在长沙的被告人李某某、“山山”、“浩浩”(姓名、住址不详,均在逃)等四人,商量好要将张某某强行带到“自己”的地方去处理。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等人约好,在武陵镇人寿保险公司门前乘张某某不备,将张强行拉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因张反抗,该伙人中有人对张进行了殴打,上车后有人用刀对张进行威胁,并将张的手机收走,不让其打电话求助,后几人将张带至湖南省沅江市沅纸宾馆并限制其自由,曹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自己的货物损失。次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答应给曹某某赔偿4万元并将钱打到曹某定的账户上,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才将张四清放走。案发后,曹某某退赔了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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