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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xx,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xx,奉节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93年出生,

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玉林、人民陪审员李国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1月23日作为上门郎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先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不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女儿付先平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太和土家族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xx于2010年农历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下落不明;太和土家族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付先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xx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付xx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付先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合法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能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付xx提供的太和土家族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系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先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10日原告付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付先平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付xx与被告王xx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至今也没有达到领取结婚证的法定年龄。因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固然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但仍对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有抚养义务,子女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告一直抚养女儿,由其继续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付先平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如以后为子女的抚养费、财产和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付先平由原告付xx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政清

代理审判员姚玉林

人民陪审员李国寿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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