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6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光。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0年12月25日经太康县城关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原告亦在父母的劝说下为了孩子没有坚持离婚。但在生活中仍然经常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9年6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某光。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在太康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双方反悔未生效。日常生活中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城关镇县X街东段X号二层楼房一幢,共同债权x元,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久,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虽经司法机关调解离婚未生效,但其以后的生活中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于城关镇县X街东段X号二层楼房一幢归王某某所有;共同债权x元归程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x元,由王某某负担。
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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