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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豫东平民医院、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系周口海峰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豫东平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49岁,汉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豫东平民医院、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姚某某、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7时,原告之妻明华临产腹痛到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就诊,下午14时产一男婴。产后原告之妻明华大出血,后转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当晚22时45分死亡。因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在给原告之妻明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豫东平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之妻明华被转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施行子宫切除术死亡,该院对其死亡也存在过错,故申请追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万元。同时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豫东平民医院2008年4月9日达成的协议。

被告豫东平民医院辩称,患者明华死后,原告与豫东平民医院已达成协议,患者明华的死与豫东平民医院无关,该院鉴于原告困难,已资助原告2000元,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该院对患者明华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该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同时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医疗费55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三份,证明的目的接诊医生是刘记、刘记没有医师执业证且其在对死者明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到庭证人王X、王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接诊医生是刘记;3、尸体存放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明华尸体存放费x元;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款三张,共计款4910元;5、原告与死者明华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名王某月。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该院已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2、王某执业证,刘记乡村医生执业书各一份,证明接诊医生有执业资格;3、患者明华在豫东平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血液检验报告单、B超单各一份。证明该院在对明华治疗过程中无过错;4、原告与豫东平民医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患者明华的死与该院无关,并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资助费;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患者明华的死与该院的接生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患者明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明华的过程中无过错;2、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执业许可证,法人证书及接诊医生执业证各一份,证明该院执业合法;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患者明华当时的病情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已告知原告;5、明华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明华病历一份。被告豫东平民医院申请法院调取王X、刘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豫东平民医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尸体存放费及原告之妻明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均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户籍证明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对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明华的治疗行为与被告豫东平民医院无关。被告漯河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及被告豫东平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豫东平民医院提交的明华的病历,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接诊医师不是王某而是刘记,司法鉴定结论不正确;提交的协议书显失公正,应予以撤销,对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明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本院调取的王某、刘记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刘记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8日7时,原告之妻明华临产腹痛到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就诊,当天下午约14时顺产生下一男婴王某月。原告之妻明华产后约20分钟阴道大出血,经该院医生按压其腹部后,仍流血不止。该院因无输血条件,约当天下午15时该院向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拨打急救电话,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随派急救车将产妇明华接至该院救治,到院时间已是当天下午17时。明华被转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该院经诊断后为其实施子宫切除术,后终因救治无效于当晚22时45分死亡。明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时,共花医疗费x元,已付4900元,还欠5580元。还查明,明华死亡后,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豫东平民医院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王某军之妻死亡与院方无任何责任,由于王某军家庭条件困难,院方援助王某军2000元,以后双方亦不谈此事。”豫东平民医院已按上述协议给付王某某2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妻明华之死经司法鉴定认为,其死亡与被告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的接生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院对其病史询问不祥,治疗观察不细,产后出血认识不足,失血性休克的纠正不充分等以上不足之处,是促进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同时查明,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明华死亡之因未提出鉴定请求,对原告之妻明华所欠医疗费5580元也未提起反诉。但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记载明华死亡后原告王某某拒绝对其尸体解剖查明死因。同时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之妻明华之死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900元、护理费20元(2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8年÷2),原告提交尸体存放费票据计款x元,票据不规范,花费显属过高应酌定为12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要求高过,应酌定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明华到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就诊,原告之妻明华与被告豫东平民医院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在为明华诊疗过程中,由于对其病史询问不祥,治疗观察不细,产后出血认识不足,失血性休克纠正不充分等以上不足之处,是促进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该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豫东平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豫东平民医院应承担原告损失xg67t%的责任,即x.6元,除去已付2000元,还应付x.6元。原告之妻明华被转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子宫切除术后死亡。对明华的死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未申请鉴定,其病历记载不能充分证明明华之死与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之妻明华之死应承担原告损失x%的责任,即x元。明华死后,原告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尸体解剖,致死因不明,原告应承担自身x%的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豫东平民医院所签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王某某付其医疗费5580元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之妻明华之死,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豫东平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5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豫东平民医院负担1000元,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任艳秋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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