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杜某乙,男。
第三人舒庄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第三人大朱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杜某乙,第三人大朱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某丙,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舒庄乡X村签订合同,承包该村东坡清水沟北7亩土地,承包期4年。同年10月,原告又与该村续签了从2007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续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依照合同原告一次交清了10年的承包费7000元。2008年秋季被告将原告承包的7亩大豆收割,并出示了一份与大朱某村委会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收割原告的7亩大豆计2100斤;3、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也不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人辩称:其查阅了村委会相关记录,并无原告与第三人续签合同的记载,也根本未经村委会讨论同意的民主程序,并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在提前征求原告是否续签合同的前提下签订的,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不能成立。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见证书、见证申请表、谈话记录、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各一份;2、证言一份。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见证书、合同书各一份;2、舒庄乡司法所证明一份;3、大朱某行政村证明一份。
第三人大朱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说明其在2007年5月17日同第三人大朱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能说明其合法有效;4、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舒庄乡司法所的证明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大朱某村委会的证明,因大朱某村委会是本案的第三人,同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原告与舒庄乡X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为四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180元。同年10月原告又与大朱某村委会续签了一份合同,承包期为十年,从2007年8月至2017年8月,每年承包费100元。而2007年5月17日本案第三人大朱某村委会又与被告杜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十五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8月与本案第三人舒庄乡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四年,同年10月又续签了一份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而2007年5月17日本案第三人在前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同本案被告杜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十五年。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大朱某村委会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续合同不真实,并申请签定,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又拒不预交鉴定费,因此对其主张不予主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乙与第三人大朱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第三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凯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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