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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朱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凯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李某甲性格不合,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恋爱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彩礼款x元,礼物款2000元,被告拒不返还,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礼物款2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郭某某当庭证言,目的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和礼物款属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和礼物款的真实情况。

被告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郭某某与原告有亲近关系,郭某某所做证言无效,认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面材料4份,目的是证明摩托车和手机系被告自己所买和原告的起诉和证据均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书面材料均有异议,认为手机和摩托车均由原告购买。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郭某某介绍于2007年11月6日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4000元,后被告返还400元,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压岁钱4000元(每次1000元共4次),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压岁钱400元,原告给被告买欧星48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又买手机(长虹牌)一部价值750元,MP4一部价值240元。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中止恋爱关系,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和礼物款。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经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解除,借此收取的财物应当返还。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与法律相违背,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凯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许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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