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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为程某、莫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住所地:(略)行政路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莫某某,女,29岁,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为与被告程某、莫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莫某某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程某、莫某某夫妇在我行贷款五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84%,第三、四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后,程某及其妻,莫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多次追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4月22日本金x.07元,正常利息334.29元,拖欠利息485.04元,表内罚息86.21元,还款总额x.61元。4月22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另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货款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

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在证据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日,经被告程某申请,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五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84%,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担保如下:借款人如果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行驶担保权利,收回贷款。担保人还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2日被告程某以进料为由将五万元贷款领走使用。同时查明,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清偿还。由于被告程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至2009年4月22日尚欠本金x.07元及利息334.29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发放给被告程某,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程某应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莫某某的起诉,被告莫某某对方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利息334.2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1020元由被告程某、胡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勉

审判员魏建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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