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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台前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邵某某、牛某某诉被告李某丁、台前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芳,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武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诉称:2009年3月23日0时35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鲁P-x牌号三轮汽车沿郑吴公路(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夹河乡X村北处时,突然发现公路右侧(中心黄某以南)堆放有碎石块,躲避不及致使三轮汽车发生侧翻,三轮汽车乘坐人邵某云严重受伤,送至医院很快就不治身亡,所驾驶车辆也严重损坏。经台前县交警队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公路右侧的碎石块系被告李某丁为建房而违法堆放,根据《公路法》相关规定,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负有保障该公路路段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丁违法在公路堆放碎石块,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未尽管护职责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二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害人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物质损失3000元,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一,原告诉称其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0时35分许,与实际不符。丁桥村许多在濮台公路X村民,均都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09年3月22日晚11点半左右,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值班医生田道良证实,医院接120报警求救电话的时间是2009年3月23日0时15分左右,这就进一步证实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有意编造的。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0时35分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而确认的,因与客观实际不符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原告诉称其在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夹河乡X村北处时,突然发现公路右侧堆放有碎石块,躲避不及致使三轮汽车发生侧翻的事故经过与实际严重不符。原告的三轮汽车并不是侧翻发生事故的,而是与其它汽车相侧擦造成的人身伤害。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值班医生田道良证实,2009年3月23日0时20分到达事故现场时,看到原告的三轮汽车是头向西尾向东靠濮台公路北侧停着,死者邵某云是在三轮车头与车箱接合部的北面头朝北、脚向南躺在公路北侧的。原告李某甲2009年3月23日在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我的三马车便从石堆上轧了过去,三马车侧着翻到公路北侧,我妻子从三马车里甩了出去,翻倒的三马车又将我妻子压住....”的陈述是虚假的,不是真实的。假如李某甲的三马车是侧翻的话,那么三马车就应该在公路的北面,且该车是侧翻的。那么为什么120救护车在12点20分赶到现场时,该三马车却是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公路上呢假如三马车是侧翻的,为什么李某甲自己没有受到伤害呢为什么三马车的两边玻璃是完好的,而前面的挡风玻璃却完全破碎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李某甲关于事故形成及邵某云死亡原因的陈述是骗人的。二,邵某云的伤亡系被告采取措施不当且与其他过往车辆相撞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造成邵某云死亡,原告李某甲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从台前县交警大队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以及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李某甲在濮台公路上是高速驾驶行车的,当其越过石子堆时,光刹车痕迹就有32米,由此可以看出,其驾驶速度是相当快的;其次,从全部照片上可以看出:李某甲的三马车在轧过石子堆后,并没有发生侧翻事故,而是刹车32米后,与其对面行驶的车辆发生了侧挂事故,在侧挂的同时,致使邵某云从车前面挡风玻璃处窜了出去,然后,由于对面车的惯性致使李某甲驾驶的三马车被对面的车辆带了一个180度的大调向,这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许多人都听到了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巨大响声。其三,李某甲的三马车并不是在被告堆放的石堆上出现的事故,尽管被告因建房在公路旁边置放石子,对过往车辆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它并不是造成邵某云伤亡的原因,也不是主要原因。因为李某甲的三马车并不是在答辩人的石堆旁发生事故的,邵某云是在离石堆32米处伤亡的。李某甲在行车过程中,看到前方有石堆,在其三马车越过石堆后,他应该向右打方向,占用自己的行车道,按照李某甲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当时他的三马车只有40码速度,照此计算该三马车越过石堆几米后完全可以回到自己的行车道,而事实上却刹车32米,占用别人的行车道,这说明李某甲有严重过错。第二,李某甲的三马车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其驾驶的三马车是被过往的车辆侧挂的,台前公安交警大队拍摄被挂的痕迹是十分明显的,其过年时贴在车头左侧的年画都被划破。如果发生侧翻,由于刹车32米的惯性,其车往左翻,车左边的玻璃一定破碎,但事实上,车两边的玻璃均是完好无损,只是前面挡风玻璃破碎;从邵某云受伤的部位来看,邵某云主要是伤在头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可以证实。所以,邵某云的伤亡系三马车与其他车辆相侧挂所致。第三,原告李某甲事故后伪造了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的三马车是头西尾东停放的,而在3点08分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中,该三马车却是头东尾西摆放的,车辆的北面是流血痕迹,这一现场很显然是原告有意改变伪造的。如果按照照片上车辆停放的位置,邵某云从挡风玻璃处被抛出去,她只能在车的前边或右前方地面上,所以也不会在该三马车的左侧北边中间部位。如果该三马车发生侧翻,向右翻,邵某云不会在车的北边,更谈不上车将其压住;向左翻,首先受伤的应该是原告李某甲和邵某云二人,如果车将邵某云又压住,该车应该是在公路北边道旁,而不会立在离路边二米的公路上,同时该车左边车门玻璃应该是全部破碎,事实上该车两边玻璃均都完好。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李某甲为了达到推卸责任或骗保的目的,有意伪造变动了事故现场,对此,请法庭能予以调查。第四,尽管答辩人因建房在路南侧堆放了石子,对过往车辆有一定的影响,但晚上答辩人在石堆上拉了电灯,设立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夜间高速行驶,在越过石子堆时,采取措施不当,本应向右打方向,但刹车32米占用其他车道,致使三马车被侧挂,邵某云伤亡,其责任理应自负。因此,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X路局辩称:一、台前县X路管理局不具有法律清障义务,在本案中不具有管理瑕疵,对邵某云死亡结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公路法》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为保护路产,实施路政巡查。台前县X路管理局作为路政管理机关,虽然是本案出事路段的管理者,但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公路部门的职责是保障公路的完好,即保护路X路权,不让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遭到毁损而导致通行困难或交通中断。另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X路X路障进行管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堆物作业,临时占用道路需经公安机关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台前县X路管理局不具有清楚路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丁在公路上违法堆放沙石的行为系台前县X路障管理职责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台前县X路管理局不具有法定清障义务,在本案中也就不存在维护及管理瑕疵,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邵某云的死和李某甲的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和李某丁违法堆放在路面的石堆造成的,李某丁堆放石堆进行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邵某云的死应由李某甲和李某丁共同承担,台前县X路局不负赔偿责任。(1)根据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1),已认定2009年3月23日00时23分,李某甲驾驶鲁x三轮汽车(未载货)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村北李某丁正在建设的房屋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不及时,加之躲避违法堆在路面上的石块堆,三轮汽车侧翻发生其他意外,致使鲁x三轮汽车乘坐人邵某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汽车损坏这一基本事实,并且说明在此邵某云死亡案件中,邵某云的死和李某甲的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和违法堆放在路面的石堆有关。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台前公路局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而台前县X路局根据上述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李某丁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邵某云死亡,根据此规定李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降低。综上所述,邵某云的死和李某甲的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和李某丁违法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堆造成的,台前县X路管理局不具有法定清障义务,对此事故发生不具有管理瑕疵,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台前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零时许,原告李某甲驾驶鲁x三轮汽车(未载货)沿郑吴公路(S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村北时,因被告李某丁建设房屋,3月21日下午将碎石块堆放在此处路面的右侧,但未在碎石堆上设立醒目标志,原告李某甲采取措施不当、不及时,加之躲避该碎石堆,致三轮汽车侧翻发生其他意外,造成乘坐人邵某云(李某甲之妻)受伤,经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做出(x-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邵某云死亡案件中,邵某云的死和原告李某甲的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和违法堆放在路面的石堆等有关。因赔偿问题五原告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发生事故路段由被告台前县X路局负责管理,事故发生前,被告台前县X路局巡查人员巡查时,未责令被告李某丁清除碎石堆。直到3月24日上午才责令其将碎石堆清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未谨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被告李某丁和李某甲应当负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某丁应当负担给原告造成x%的赔偿责任。被告台前县X路局作为该事故发生道路的管护者,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是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未及时制止和责令清除碎石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李某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台前县X路局辩称根据《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公路局不具有法定的清障义务。国务院的通知是在1986年实施,《公路法》实施于1998年,因此规范性文件即国务院的通知早于《公路法》的颁布实施,按照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除此以外,《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X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X路设施的行为。”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对有关路面的养护要求是,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护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交通部《2005年全国公路检查管理规范化评分标准》第6项14小项检查内容是“公路部门管辖的穿越城镇路段新建违章建筑、乱堆乱放性情况”,评分标准发现一处扣一分,总分5分扣完为止。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路管理部门具有法定的清除路面杂物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鉴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邵某云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赔偿x元。综上,被告李某丁应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维修费3260元,合计x%即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付原告李某甲等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李某丁承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梁文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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