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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昆法经初字第61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昆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翔,云南滇西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住所本市X路烟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卫国、张某,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龙翔,被告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吕卫国、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4年,为搞活经济,我向被告提出创建公司的建议,被告同意了我的建议,同时承诺提供50万元注册资金。在我准备好注册公司的全部文件后,由于被告承诺的注册资金迟迟不能落实,使公司无法注册。无奈之下,我只身赴海南,在朋友的帮助下借款完成“海南金丰贸易公司”的注册。很明显,海南金车贸易公司是一个没有一分实收资本的公司。注册完公司后,被告支付了原审批的10万元开办费中的5万元,这笔费用在支付差旅费和购置必须的办公用品后所剩无几。金丰贸易公司从注册后就由原告白手起家,找米下锅,被告不仅在资金。货源、人员和政策上不给予任何扶持和帮助,而且还下文禁止原告以被告的名称、名义对外联系业务。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金丰贸易公司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对公司的人、财、物全面负责,被告仅以出资额10万元为限承担经济责任。税后利润在10万元以内,按18%提取承包奖励金奖励给原告;超过10万元部分提取另议。如果经营不当产生亏损,超过被告10万元投资的债务,由原告自己负责赔偿。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刻苦工作,辛勤经营,使金丰贸易公司从没有一分实收资本的公司发展成为一个拥有所有者权益430万元的公司。1998年12月,被告以第X号文件通知原告注销金丰贸易公司。原告收到该文件后,就金丰贸易公司利润的分配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执行。原告通过自己的努力,将一个没有实收资本的空壳公司经营成为一个拥有430万元所有者权益的公司,这是原告辛勤劳动的结果。430万元扣除被告的10万元开办费,实际上都是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10万元以内的税后利润,原告应提取18%作为承包奖励金;超过10万元部分如何提取双方另议。原被告双方虽几经商议,但因分歧太大,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对于金丰贸易公司的420万元税后利润,应当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置。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对于金丰贸易公司的债务,被告只以10万元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这在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中只占20%,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承担其余40万元即80%的债务责任。因此,对于金丰公司的税后利润,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也只享有20%,原告应当享有80%,即336万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1994年10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海南金丰贸易公司税后利润的80%即336万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方的答辩可以归纳为如下观点:第一,海南金丰贸易公司是被告开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刘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他到海南开办金丰贸易公司的行为是受被告安排而为,所获得的利润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得到这些利润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开办金丰贸易公司的开办费是被告出的,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过资金,因此,金丰贸易公司所获得的全部收人都应当为被告所有。第二,刘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他到海南开办金丰贸易公司,为我单位作出过贡献,但我单位已经通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给他作了回报,他不可能再分享金丰贸易公司的利润。

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金丰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该组材料证明:第一,金丰贸易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金丰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

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投入过50万元注册资金。

本院认为,从这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金车贸易公司虽然以50万元资金完成了公司注册,但这50万元资金并不是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由被告投人。金丰贸易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不是实收资本。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是认可的。

二、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金丰贸易公司的《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只愿意对金丰贸易公司投资10万元,如果产生亏损,仅10万元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超过10万元投资的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的分配,在10万元以内按18%提取承包奖励金奖给原告,超过10万元部分提取双方另议。

对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并不持异议。经审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4年6月3日中烟云进出字第X号文件,用以证明金丰贸易公司在经营上没有得到被告的支持。

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四、由被告的审计科长作出的《关于对海南金丰贸易公司经理刘某某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用以证明金丰贸易公司成立时没有注册资金,50万元注册资金系借款完成,注册资金不实。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审计报告是审计科长个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公司。经审查,这份报告是被告指示其审计科长王荣进行的,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五、(1999)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昆明市中级法院曾在该刑事案件中认定金丰贸易公司是全民与私人共有、私人经济成分为主的混合型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刑事判决书不能据以认定金丰贸易公司的性质。

在庭审中,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1994年4月7日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研究开办金丰贸易公司的会议纪要。

二、被告向金丰贸易公司投资5万元开办费的财务凭证,用以证明金丰贸易公司收到过被告投人的5万元。

三、金丰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金丰贸易公司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烟草。

对于以上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并不持异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金丰贸易公司在1994年的商品调出发票,用以证明金丰贸易公司的利润是通过经营边贸卷烟而获得的,从而说明金丰贸易公司是全民所有的性质,而不存在私人性质,否则从事烟草贸易就是违法的。

对金丰贸易公司经营边贸卷烟获得利润,原告并不持异议,但陈述金丰公司除了经营边贸卷烟以外,还经营其他业务。

五、提交原告刘某某自1994年至1999年期间享受被告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的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对金丰贸易公司的贡献已经得到了回报,不可能再分享该公司的利润。

对于这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并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创建公司的建议,被告同意了原告的建议,由原告刘某某赴海南省注册成立金丰贸易公司。原告于1994年4月9日借款完成了“海南金丰贸易公司”的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营卷烟、烟草制品;经营方式为内贸经营和边贸出口业务。由于50万元注册资金是借款,海南金丰贸易公司是一个没有一分实收资本的公司。5月7日,被告给金丰贸易公司支付了原审批的10万元开办费中的5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金丰贸易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双方又以免交1995年的5万元承包费的方式补足了10万元的开办费。

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金丰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金丰贸易公司的住所在海南省烟草公司乐东县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本应由被告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投资。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承包经营;利润分配形式为:税后利润的5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上缴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20%作为承包人的奖励金。

199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金丰公司系被告投资开办的公司,由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任法定代表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刘某某对金丰贸易公司的人、财、物全面负责;利润分配形式:税后利润在提取10%的公积金、公益金后,在10万元以内,按18%提取承包奖励金奖励给原告刘某某,超过10万元部分提取双方另议,再有剩余全部转为任意盈余公积金;如果经营不当产生亏损,被告在10万元投资以内承担责任,超过被告10万元投资的债务,由原告刘某某自己负责赔偿。金丰贸易公司从没有一分实收资本的公司发展成为一个目前拥有所有者权益数百万元的公司。另外,原告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的利润主要是通过卷烟的边贸出口业务获得,这些业务井不依托于被告的业务。在庭审结束以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过调查,双方确认,在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并没有给承包人刘某某提取过承包奖励金。

1998年12月18日,被告以中烟云进字(1998)第X号文件通知原告注销金丰贸易公司。原告刘某某收到文件后,就公司利润的分配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案件事实方面,双方并没有大的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第一,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是否应该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之间分配第二,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一、金丰贸易公司事实上已经长时间停止了经营活动,因此,在对其进行注销之前,必须进行清算,然后对其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置。在本案中,由于金丰贸易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因此,在会计科目中,其税后利润、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三者的数额应该是相同的。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提取10%的公积金、公益金后,在10万元以内,按18%提取承包奖励金奖励给原告刘某某,超过10万元部分提取双方另议。另外,双方确认,在原告刘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并没有给承包人刘某某提取过承包奖励金。1998年12月18日,被告以中烟云进字(1998)第X号文件通知原告注销金丰贸易公司。原告刘某某收到文件后,就公司利润的分配问题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太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本案应当解决金丰贸易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问题。

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应按一定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关于分配比例,原告主张自己享有80%,被告享有20%;而被告主张,自己享有金丰贸易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本院认为,这些主张都不能成立。原告的计算方法是将50万元注册资金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外债务)产生的基础,将被告承诺的仅仅愿意承担10万元亏损债务作为比例计算出来的。但是,因为在1994年4月9日刘某某注册成立公司时,被告并没有注人1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50万元注册资金也不是金丰贸易公司的实收资本金,被告承诺仅仅愿意承担10万元亏损债务,不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按80%和2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按这种方法计算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没有足够的理由。被告主张自己享有金丰贸易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在本案中,有以下几点因素本院不得不考虑:第一,注册金丰贸易公司所使用的50万元资金虽然不是实收资本,但井不是被告投资的,而是原告刘某某向他人借用的。关于这一点,在被告指示其审计科长王荣所作的审计报告中已经得到了确认。第二,金丰贸易公司的经营活动除了有被告在1994年5月7日拨给的5万元开办费以外,是由刘某某设法完成的。第三,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的利润主要是通过卷烟的边贸出口业务获得,这些业务并不依托于被告的业务。第四,刘某某个人对金丰贸易公司承担着很大的潜在风险,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金丰贸易公司产生亏损,被告仅仅以其川万元投资为限对外承担债务,其余债务则由刘某某自己承担。由于这些因素,刘某某自然应当分享金丰贸易公司的一部分税后利润。关于如何确定双方分配的比例,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应当作为双方分配税后利润的依据。该合同规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法为:弥补前年亏损;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数额达到注册资金的50%后不再提取);提取10%的公益金;提取承包奖励金,税后利润在10万元以内的,按税后利润的18%提取,超过10万元部分提取另议;税后剩余利润全部转为任意盈余公积金。因此,在分配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时,应首先拿出10万元,原告刘某某分享18%;被告分享82%。金丰贸易公司的税后利润减去以上10万元之后如何分配,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再作约定,承包合同所说的超过10万元部分提取另议,双方虽有商议,但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金丰贸易公司的章程也应当作为原、被告双方税后利润分配比例的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八十四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除国家法律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因为任何一方都没有对金丰贸易公司出资,因此,无法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该公司的章程第八条规定:“税后利润的50%为生产发展基金;30%上缴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20%作为承包人奖励金。”另外需要说明两点:第一,因为金丰贸易公司已经长期停业,而且目前已经面临注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清算,因此就不应再保留50%的生产发展基金(即公积金),对于这50%的生产发展基金,也应该按照被告占30%,原告占20%的比例进行分配。归纳起来,对于金丰贸易公司的全部税后利润(净资产),扣除10万元按被告82%原告18%的比例进行分配之外,其余由被告中国烟草云南进出口公司享有60%;原告刘某某享有40%。第二,税后利润的数额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变化,例如,货币资金产生利息,实物资产发生增值贬值。因此本案的审理只宜确定原、被告的分配比例,而没有审计具体数额。对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所陈述的也不一致。基于以上因素,具体数额应当留待判决的执行中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第四条以及金丰贸易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丰贸易公司全部税后利润(净资产),其中10万元按原告刘某某享有18%,被告云南烟草进出口公司享有82%的比例分配;其余税后利润按原告刘某某享有40%,被告云南烟草进出口公司享有60%的比例分配。属于被告享有的部分,由原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交付给云南烟草进出口公司。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陈林

代理审判员庄云超

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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