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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住(略),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40岁,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抓获,2009年6月22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移交(略)公安局,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堂,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略)固墙镇X村高某壬,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98KM+900M处,将同方向步行的豆某房、豆某辛、董某某撞倒后发生侧翻,致高某壬死亡,豆某房、豆某辛、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弃车逃逸。后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罪及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九万元、医疗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五千元,另外要求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是高某壬骑车带着其,其没有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略)固墙镇X村高某壬,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98KM+900M处,将相同方向步行的豆某房、豆某辛、董某某撞倒后发生侧翻,致高某壬死亡,豆某房、豆某辛、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弃车逃逸。后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壬在(略)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39.57元,为运送尸体等花去交通费740元,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某2009年6月22日在大连市看守所供述……回河南老家,第二天就发生交通肇事,导致高某壬死亡,还撞伤了二个行为,我就躲到大连来了。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晚其和范某某、高某壬等人在一起吃完饭走时是步行走的,其走到付庄时,遇到高某壬和他的朋友范某某,高某壬坐着摩托车,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时他们给其打个招呼就继续走了,没有停车。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下午高某壬把他的二轮摩托车放在其理发店门前了,天黑时和高某壬一起的有一个人开着带着高某壬走了的情况。4、证人肖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其与同行的几个人从黄某村回工地由南向北走,听见有摩托车声,回头看见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跑的非常快,撞住了靠路中间的几个人,摩托车摔倒了,摩托车上两个人,那人坐摩托车的人被摔出去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和摩托车一起摔到路西边了,坐摩托车的人摔到路中间东边了,后来在县医院没抢救过来死的那个人就是被摔到路东边的那个坐摩托车的人,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当时在事故现场还坐起来了。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其听到摩托车的响声,然后有一辆摩托车从其人群里穿过去了,其一起的人被撞倒几个,那辆二轮摩托车也摔倒了,摩托车上面一共两个人,那个坐车的被摔出去了,摔到路东边,摩托车被摔到路西边了,骑摩托车的人不碍事。6、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在尚庄小学东边碰到高某壬和范某某一起,范某某骑着高某壬的二轮摩托车带着高某壬,他二人看到其后停下车给其说话,高某壬说送范某某,说完话后范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壬就走了。7、证人豆某庚、董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晚8点多,其一行八人正走着不知咋回事,一辆车从后面撞过来,然后其二人啥也不知道了。8、证人豆某辛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在人中间走,听见后面有摩托车响,刚准备回头看就被撞蹲在路上了,其看到一辆摩托车也摔倒了,从路X路西边,那个骑摩托车的人从摩托车旁站起来往路东边走,还有一个人摔在路中间偏东边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到他身边去了,后来其打电话报案了。9、(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0、(略)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死者高某壬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1、医疗费、交通费票据。12、被告人范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称是死者高某壬驾驶的摩托车,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高某乙医疗费639.5元、交通费740元、丧葬费x元,以上合计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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