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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士),男,生于1969年12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7月15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男,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站的便利条件,在修缮大武某子站门面房顶和种子站围墙的过程中,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5710元。

2、2005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站长的便利条件,将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的房屋租赁费3300元贪污自用。

3、2007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利用管理大武某农技(种子)站房产的便利条件,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大武某种子站的门面房租赁费x元,入帐x元,余款x元没有入帐,贪污自用。

4、2005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站长的便利条件,和大武某孙某村的孙某壬签订虚假维修房屋合同,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以上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四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项犯罪有异议,认为此两项构不上贪污罪。辩称其自2005年机构改革后就不任大武某子站站长,到大武某政府工作。

辩护人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贪污行为及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第(2)、(3)起“贪污”事实有异议,这两起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何某某于2007年收取武某伟租金时某经不是大武某子站的站长或职工,他是大武某政府的工作人员,客观上不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此焦点问题,公诉人提供了对县农业局领导的调查笔录,认为2005年机构改革后农业局默认何某某对大武某子站进行管理。但辩护人提供了县农业局及种子公司与党遵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书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承包人(党遵)是大武某子站的法定代表人和站长。从证据的效力上讲,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是书面证据,不变证据,证明力最强,而农业局个别领导的证言是可变证据,而且时某境迁,其效力无法与公证过的合同相比。所以,法院应以公证合同为准,认定何某某没有“职务之便”侵吞第(3)起指控的x元。二、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租金x元(x+3300)不属于大武某子站,即该财产不是“公共财产”。庭审已经查明(武某伟笔录显示):武某伟与何某某在2005年已经有口头协议把两间门面房长期租赁给武某伟,租金为4万元,武某伟当时某交了3300元并让何某某垫付余额,而何某某确实又垫付了x元连同3300元租金共4万元下到单位帐上。至此,大武某子站应得的房屋租金已经实现。至2007年房价上涨,何某某又在4万元的基础上向武某伟多要x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常见现象,何某某因垫付租金得到的收益,也是武某伟愿意支付的,所以此两项租金x元不是大武某子站的公共财产。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何某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站长的便利条件,在修缮大武某种子站门面房房顶采取部分虚支的手段贪污公款3800元,在修缮种子站围墙的过程中,采取部分虚支的手段贪污公款1870元,两项合计虚列支出5710元。

2005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站长的便利条件,和大武某孙某村的孙某壬签订虚假维修房屋合同,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

2005年,被告人何某某任大武某农技(种子)站站长期间,武某伟租种子站房子时,何某某问武某伟是否要买(指长期租赁),两间房共x元,武某没有钱,你要有钱你给我垫上,当时某某某未答应是否垫钱,2007年武某伟找何某某买房子时,何某某要x元,最后交给了何某某x元,与武某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40年,合同上写明的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何某某给武某伟开据收到租房款x元的收据,落款日期是2005年6月10日,合同书上写明的价格是x元,实际武某伟原来已交了二年的租金3300元,后又交给何某某x元,何某某入帐x元,剩余款x元未入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第四起犯罪供认不讳,第二起、第三起认为构不成犯罪。并供述:2005年下半年,我口头给农业局有关领导汇报,把大武某农技站最西边的两间门面房租赁出去,租期40年,租金为x元。农业局有关领导也同意了我的想法,当时某朝伟正好找我租赁门面房,他由于资金不足,交给我两年的租赁费3300元后,我问他说以x元的价格长期租赁给他是否同意,这3300元算他交的定金。武某伟说没有那么多钱,让我给他先垫上,我说我先给你垫上可以。我把x元给武某伟垫上并入帐了,我和武某伟商量好后,我把合同的内容也写好了,但是双方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到2007年初,农业局和大武某政府对农技站的八间门面房进行产权分割,大门以东的四间门面房产权归大武某政府,大门西边的四间门面房产权归农业局,大概在2007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武某伟说现在房价已经涨到x元,乡政府和农业局准备对种子站的门面房产权划分,你既然长期租赁你得把合同签了,现在房价也涨了,你得拿x元钱,武某伟愿意给我x元,一天晚上,武某伟、武某伟的父亲武某庚、武某己他们三人到我家,武某伟给了我x元,我把事先写好的合同拿出来和武某伟签了字,武某己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上面签了字,合同签了后,他们就走了,武某伟第一次给我的租赁费3300元,我入帐了,是在x元里面含着。武某伟在2005年交给我3300元,在2007年交给我x元,这两次一共交给我房租x元,我入帐x元,下余x元没有入帐。2、证人康某乙证言:一天天快要黑的时某,何某某到县城找到我说,我以前给他写的收据找不到了,让我再给他补一份收据,我说中。何某某让我给他写了一张8000多元的收款条,当时某正在急着干活,也没有多想,我就给他写了一张8000多元的收款条,我写好以后,何某某把我补的这张收款条拿走了。经我辩认,内容为“领条,今收到大武某修房钱8400元正,康某乙,2004年9月10”的收条,就是后来何某某找到我让我给他补的收据,上面的金额是何某某安排我那样写的,实际上浇房顶的费用是4560元,我从何某某手里共领4560元的修房款,除了这4560元以外,我没有从何某某手里领过任何某。3、证人王某丙证言:2004年大武某种子站门面浇房顶的费用,是从我和何某某、贾某某合伙承包种子站的生意中垫资的,我把3400元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将3400元交给了康某乙,何某某把康某乙给他打的领款条交给了我,何某某并在领款条上注明实际支付3400元,并且签上了何某某的名字,这张条我一直放着,实际上经我的手付给康某乙3400元,下余的1160元是何某某付的,大武某种子站修缮门面房房顶的费用总共是4560元。2004年大武某种子站修过围墙,修围墙总共就2130元钱,是用我们三人合伙垫支的钱支付的,我们三人在算帐的时某把修围墙的费用给何某某扣除了,实际上这2130元是何某某支付的。4、证人康某丁证言:2004年我们给大武某种子站修过院墙厕所等,共得工钱2000多元,这2000多元我们组的群众分了。这2130元我和武某华从王某丙那里领的,打领条时,我和武某华在场,2004年我们就给大武某种子站修过这一次围墙,2004年除了这2130元钱以外,再也没有领过其他修围墙款。5、证人武某戊证言:我们给大武某种子站修过围墙之后,我和武某英在大武某种子站王某丙处领工钱2130元后,我给王某丙打的领款条。经我辩认,内容为“收据,日期2004年8月30日,今收到种子站修围墙款4000元正,经手人武某戊”的收据,是后来何某某安排我补的领款条,是什么时某补的这张领款条我记不住了,我虽然给何某某补了这张领款条,实际上我们七组的群众只得工钱2130元。6、武某伟证言:2005年的时某,何某某问我是否愿意要大武某子站的两间门面房,当时某价是x元,但我当时某中无钱,所以就无法要这个房子。我当时某了两年的租金3300元,因为钱不够,当时某就没有买,一直到2007年,我才和何某某签合同买(长期租赁)这两间门面房。何某某找我说给我垫付钱了,具体他给我垫没有我也说不了,我也没有给他打过借条或欠条,另外,这个合同他给我说2005年已经写好了,但是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他曾说过让我看合同,但我没有看,我签合同的时某是在2007年。我买这个房子,交给何某某x元是在2007年,合同也是在2007年签订的,钱也是在2007年交的,何某某出具的收据也是2007年给我的,合同、收据的日期写的时某是2005年,是由于2005年我和何某某确实有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我给何某某是x元,另外还有2005、2006两年的房租3300元,而何某某给我出具的收据上的数额是x元。7、证人武某己证言:2007年上半年,武某伟的父亲武某庚到我家给我说,武某伟想买大武某子站的房子,何某某给他要x元,让我给何某某说说,我到何某某家给他说让他便宜点x元算了,何某某也同意了,当天晚上在何某某家,有我、武某伟、武某庚、何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武某伟将x元交给了何某某,武某伟本来应该给何某某x元,但给钱时某给了2000元,所以就给了何某某x元,交完钱我们就走了。当时某的有合同,我在合同书上面也签的有名字。8、证人武某庚证言:2007年上半年,我儿子武某伟想买大武某子站的两间门面房,何某某给他要x元。后来我找武某己给何某某说说,何某某同意少拿5000元。一天晚上我、我儿子武某伟、武某己、何某某四人在场的情况下,我儿子武某伟给了何某某x元,并签了合同,武某己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书上签了字,交了钱并签了合同书后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天,何某某说我钱没交够,又给我要了3000元,这3000元我是在何某某家给他的。9、证人邵某某证言:我是2002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的商水县农业局局长,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后,何某某通过竞聘上岗,属于大武某政府的工作人员了,但是,农业局也没有免去他大武某种子站长的职务,也没有再委派负责人去管理大武某子站原有的工作人员和资产,何某某仍实际从事对大武某子站原有工作人员和资产的管理职能,改制后,何某某还向农业局领导汇报要把农业局种子站的房子出租出去,来还种子站以前的一些债务,这个事当时某向我汇报的,农业局没有免去何某某大武某子站长的职务,农业局的任命文件现在应该还是有效的。10、证人王某辛证言:我是2007年7月中旬至今在商水县农业局任副局长,2007年10月份,我们领导组对种子站的房屋进行登记和丈量,大武某种子站大门西有四间门面房(上下八间),当时某某某把这四间门面房的有关手续给我了,我记得是大门西面的第一、第二间是承包出去五年,大门西面第三、第四间是经何某某的租赁出去四十年,我们和乡里签订分割合同时,农业局和乡政府都想要承包出去五年的那两间(因为时某较短),但一直没有谈成,后来为了两家的平衡承担,将一、二间平分,三、四间也进行了平分。这个协议签订时某农业局长苑立金委托现在城管局的陈东代签的字,大武某惠建宏委托一个副乡长签的字,但是协议书上公章都是真实的,何某某给我的手续以及分割协议我都交给我局的副局长刘某某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2004年3月至今在农业局工作的,一直担任农业局副局长职务,在2005年之前,种子站站长和农技站站长都是由一个人担任的,2005年7月份,乡镇机构进行改革,原农技站的工作人员归属乡政府,农技站的资产也归乡政府,种子站的人员属于农业局,种子站的资产归农业局。农技站站长都去了乡镇政府。在2005年7月乡政府机构改革之前,大武某农技站和种子站的站长是何某某一人担任的。2007年10月份农业局与大武某政府的产权划分清楚,在和大武某政府划分之前,大武某种子站大门以西的四间门面房和院里的仓库都归属农业局。在2005年乡镇政府机构改革以后,大武某种子站的资产是由原农技站站长何某某负责管理的,当时某镇政府机构改革不彻底,遗留问题较多,何某某是原农机站站长兼种子站站长,种子站的职工也都认为何某某是负责人,农业局也知道何某某在负责种子站资产的管理,等于是农业局默认何某某负责管理种子站资产这件事。何某某把最西边的两间租赁给武某伟,农业局知道,何某某和武某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农业局有备案。在2007年,农业局和大武某政府在对种子站的资产分割时,对种子站租赁给武某伟的两间门面房也没有什么争议,也认可这件事。12、证人孙某壬证言:我没有为大武某种子站修缮过房屋,也没有从大武某子站领取过房屋修缮款,我给何某某签订过修缮房屋合同,2005年6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在大武某上碰见我说想把大武某子站的房屋修缮一下,我说好。何某某先让我给他造个预算,后我又与何某某签订了房屋修缮协议书,协议书在哪签的我记不住了,预算的修缮费大概是3万多元,具体数我记不住,以协议书上记载的为准。等有大概一、二十天,何某某又给我说不修了,到最后一直也没有修缮,这个为大武某种子站修缮房屋的协议至今也没有履行。我至今也没有给大武某种子站修缮过房屋。我为何某某写过一个领取房屋修缮款x元的条,这张领款条就是我给何某某写的假领款条。那是在何某某签订了修缮房屋的很长一段时某,具体时某我记不住,应该也是在2005年的一天,何某某给我说他占用了一部分公款,帐对不住,让我帮他打一个领修缮款的领条,我说可以,但是钱你还上后要把我打的领款条给我销毁掉,何某某说中,我就帮他打一个领修缮款的领条。到后来我问他,我打的这个领款条是否销毁掉,何某某给我说已经销毁掉了。再后来,我也没有再问过我给何某某打的这个假领款条一事。在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何某某找到我说有人告他,你打的那张领修缮款的领款条我没有给你销毁,你得给我作证,有人调查的时某你说这笔修缮款你真领走了,并给我说,你在找几个人作证说给大武某房子了,我想着关系不错,因为朋友义气,我也就同意给何某某做假证。我安排我村的时某某、孙某民、孙某亭、时某癸、孙某良,要求他们如果有人找他们调查,让他们按我的安排说给大武某子站干过修缮房屋的活,他们几个也都答应了。13、证人时某癸证言:2004年,我没有为大武某子站修缮过房屋,孙某壬也没有让我为大武某子站修缮过房屋。14、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根本就没有为大武某子站修缮过房屋,孙某壬没有让我为大武某种子站修缮过房屋,在今年6月左右,一天孙某壬见到我说,如果有人找你调查是否为大武某种子站修缮过房屋这个事,你就说你给大武某子站修缮过房屋。我说中,实际上我从没有为大武某种子站修缮过房屋。15、证人时某某证言:我没有为大武某种子站修缮过房屋,孙某壬也没有安排过我为大武某种子站的门面楼浇过房顶,上一次我说谎话了,是因为我村的孙某壬安排过我做假证,你们上次调查我的时某,我说给大武某种子站浇过房顶,实际上,我从没有给大武某种子站做过任何某缮房屋的活,更没有为大武某种子站浇过房顶。16、证人王某某、王某丙、贾某某证言:没有为大武某子站修缮过房屋。17、书证:(1)记帐凭证:支付孙某壬房屋修缮款x元;大武某种子站房屋修缮协议书;领条壹张。(2)2005年6月10日收到武某伟租金x元收据一份,记帐凭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5年6月10日武某伟租房二间,租期40年,租赁费x元。(3)商水县种子公司与党遵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并附有公证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承包期5年,并约定承包人是大武某子站承包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和站长。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项、第三项构不上贪污罪,因为在2007年被告人已不是大武某子站的法人,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2006年企业改制后就不担任种子站站长,农业局已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即是种子站法人和站长,所以在2007年被告人何某某不再是种子站负责人,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的便利,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项犯罪构不上贪污罪。被告人何某某认罪,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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