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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郭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郭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x号“郭某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作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郭某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郭某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郭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虽主张其曾用名为“郭某晶”,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关于注册申请商标属于合法行使姓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商标“郭某晶”与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郭某晶”的名字相同,后者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在跳水运动项目上取得了很多的荣誉,在国内及国际跳水运动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亦熟知“郭某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游泳帽、鞋、领带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系经跳水运动员“郭某晶”授权或者与其存在其他的联系,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作为跳水运动员的“郭某晶”是否使用她本人的名字进行商业化运作并不影响申请商标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故郭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具有误导公众的不良影响属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8日,郭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郭某晶”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游泳帽、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裤、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号为第x号。

2009年5月21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郭某晶”是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在2004年雅典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都夺取过跳水项目的冠军,未经授权将其名字用做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009年6月17日,郭某以申请商标系合理行使姓名权的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即郭某)姓名为郭某,与申请商标并不相同。郭某晶是我国著名跳水运动员,申请人未经授权将其名字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商品与“郭某晶”本人相联系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郭某向本院提交了“范冰冰”、“刘国梁”等商标的14份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郭某提交上述证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商标档案不能证明“范冰冰”等商标已经获得授权。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x《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而应予驳回。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相关公众熟知郭某晶是我国著名的跳水运动员,而申请商标与郭某晶的姓名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郭某晶有关联,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使用。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郭某所提交的“范冰冰”商标等商标档案,因商标评审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且上述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郭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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