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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团,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丙,女,3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团,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妹关系,父母生前共有房产三处。2004年3月26日,其父亲去世,2005年6月20日,其母亲张联将位于宝丰县X镇X村南(土地使用证证号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房产一处赠与原告李某甲。2007年3月2日,张联病逝。后李某乙强行占有了这处房产,拒不交还原告李某甲。另外两处房产属于其父母的遗产,原告李某甲要求继承自己应得的三分之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乙停止侵权,交还原告位于宝丰县X镇X村南的房屋。二、父母遗留的其余两处房产,价值约三十六万元,要求进行分割,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的房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1、李某甲以母亲张联遗赠为由要求分割位于范庄的房产一处理由不成立,因该遗赠书属无效。2、被告李某乙持有母亲张联所出具的遗书,该遗书写明全部财产由被告李某乙继承,该遗书形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3、原、被告父母生前全部由被告李某乙赡养,由于为父母治病花费很大,而原告李某甲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遗产应有被告李某乙全部继承。4、原告李某甲所诉三处房产,并非其母亲遗留的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土地使用证号为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的房产一处,全部属于被告李某乙个人所有,系村上为被告划的宅基地。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以此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之母张联(使用权人原为李某);

2、宝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的该宗土地上房产所有人为李某;(建筑面积123.83,证号ⅡX号)

3、宝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宝丰县X镇X村的房产所有人为李某;(建筑面积94.63,证号平宝房发字Ⅱ0409)

4、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宝丰县X路X街门面房一间和二楼的两室一厅房屋一套为原、被告父母所有;

5、赠与书一份,以此证明张联将土地证号为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土地上的房产赠与原告李某甲,该赠与书由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谢双鹏代书;

6、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赠与书属实,为张联的真实意思表示;

7、汇款凭证复印件11张,以此证明原告李某甲给张联汇款9000余元为张联治病;

8、张联住院手续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张联住院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

9、陈某某、陈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宝丰县X路X街门面房一间和二楼的两室一厅房屋为原告父母的遗产。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遗书一份,以此证明张联于2007年4月6日将所有遗产指定给被告李某乙继承;

2、宝丰县X镇范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土地使用证号为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土地是该村划给被告李某乙的宅基地;

3、证人证言六份,证明被告李某乙曾借款、贷款为父母治病,尽到了赡养义务;

4、张联住院材料99份,以此证明从2004年到张联去世,被告李某乙夫妇为照看母亲张联均未上班。

5、李某乙为李某、张联所花费用的清单及张联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的申请,以此证明张联治病花费了10余万元,而且张联的申请中有张联指印,可以作为参照。

6、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张联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的证明人是其二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是针对该土地上的房产;证据3与事实不符;证据4为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且审批表不能说明权属;证据5的内容与形式均不合法;证据6无法律效力;证据7中除2003年9月9日中国邮政汇款收据系原告汇款给张联外,其他单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为张联汇款;证据8、9的内容不属实。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内容不真实,应属无效;证据2的宅基地已由政府确定给李某、张联使用,证明无效;证据3、4不能证明全部赡养义务都是由被告完成的;证据5的清单是个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7、8,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系被继承人李某、张联之女,被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某、张联长子。被继承人李某、张联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2007年3月2日死亡。其生前共有房产三处,分别为位于宝丰县X镇X村房产两处(其中一处平房四间,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宝土集用(2007)字第511-X号、房产证号为Ⅱ1213,一处为(瓦房两间)宅院一处)及位于宝丰县X街门面房一间。2005年6月20日,张联给李某甲出具赠与书一份,称自愿将其所有的有独立处分权的字第511-X号宅基地赠给小女儿李(晓)娜使用,该宗房产归李(晓)娜所有。张联去世前,一直与李某乙共同居住于该处,现该房产有李某乙居住使用。2007年4月6日张联又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称其生前所有房产、财产病逝后归儿子李某乙所有(该遗嘱有李某乙书写,证明人李某正、李某朝签字)。在张联患病期间被告李某乙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平房四间属李某、张联的共同财产。李某去世时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该房屋财产权状态一直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张联生前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李某甲,该遗赠同时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赠无效。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停止侵权并交还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乙所主张的遗嘱,因该代书遗嘱由被继承人李某乙本人代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因此,被继承人李某、张联生前的三处房产均为遗产,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由于被告李某乙对被继承人张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争议的平房四间目前由被告李某乙居住使用,在分割遗产时,应依据有利于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参照房屋的管理使用状况进行分配。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张联生前共有的位于宝丰县X镇X村宅院一处(含瓦房两间及地上附属物)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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