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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之子吕某某系三级残疾精神病人,李某乙系吕某某的妻子,为一级言语障碍残疾人并且一腿缺失,吕某某、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能力。2001年8月23日,李某乙生育女儿吕某某,由于吕某某和李某乙均系严重残疾人,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更没有任何能力抚养吕某某,故吕某某自出生起由二原告抚养。2006年7月,吕某某被他人诱骗外出至今四年没有音讯,李某乙、吕某某均由二原告照顾,一家人其乐融融。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张某某突然来到原告家里,以将李某乙、吕某某接走住几天为借口将二人带走,后二原告多次带礼物接二人回家,张某某都以走亲戚为借口不让见,直到公安机关介入,才知道张某某将吕某某拐骗到南阳市新野县,公安机关解救后,吕某某仍居住张某某家,不让二原告抚养孙女,因李某乙系严重残疾人,没有能力抚养吕某某,而作为外祖母的张某某更将吕某某拐骗至南阳市,吕某某随其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再者自吕某某出生后便一直随二原告生活,由二原告从小养大,祖孙已建立深厚的感情,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吕某某交由二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张某某辩称,残疾人证为无效证件,不能证明李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乙是吕某某的母亲,是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享有监护权,有能力抚养吕某某,张某某作为吕某某的外祖母,与二原告一样,均为吕某某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要求对吕某某行使监护权,二原告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系母女关系,二原告之子吕某某(自2006年7月至今下落不明)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吕某某、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吕某某系杜曲镇X村民,张某某系石桥乡X村民。2001年8月23日,李某乙生育女儿吕某某,吕某某自出生起由二原告抚养,直至吕某某被张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带走。二原告因二被告不让见孙女吕某某,以拐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新野县将吕某某找回,吕某某回来后随二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吕某某的抚养权发生纠纷,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吕某某交由二原告抚养。二原告主张吕某某、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份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证明吕某某的监护人为吕某某,李某乙的监护人为李某甲。二原告主张外祖母张某某将吕某某拐骗至南阳市,吕某某随其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并且吕某某自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生活,要求对吕某某行使抚养权。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是吕某某的外祖母,与二原告一样,均为吕某某的第二顺序监护人,要求对吕某某行使抚养权。2011年3月20日,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对本村村民吕某某的监护人作出决定,指定吕某某、李某甲为吕某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吕某某、李某乙夫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吕某某无法行使监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吕某某的祖父母吕某某、李某甲与其外祖母张某某就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2011年3月20日,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指定吕某某、李某甲为吕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即未对指定监护提起诉讼,也未将其外孙女交由二原告抚养。本案系抚养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考虑到吕某某曾在南阳市新野县找到的情节,且吕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其身体、生理、心理以及学习等方面的健康发展,吕某某应由其监护人即二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吕某某交由二原告吕某某、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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