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5月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12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预谋以给他人办残疾证可以领取国家补助为由,先后在商水县X镇叶某、张庄等村骗取许某玲、许某山、许某寅等83人现金x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系盲人,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我的行为构不成犯罪,我收的钱交给叶某某了,剩下的退给人家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预谋以给他人办残疾证,可以领取国家补助为由,先后在商水县X镇叶某、张庄等村骗取许某玲、许某山、许某寅等八十余人现金三万六仟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9月,张庄村的许某某去固墙街上找我,让我和他一块收残疾人的钱,给他们办残疾证,说这样赚钱快,于是我就和许某某坐三轮摩托或昌河车在固墙、胡吉、位集三个乡收残疾人的钱。许某某拿着这些钱在胡吉蒋桥办的残疾证;(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与叶某某一起去收别人的钱,并给他们办假残疾证的事实;(3)受害人许某玲、许某政、许某寅、许某山等八十余人均证明叶某某、许某某说给他们办残疾证,并收取他们钱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一个瞎子与我联系让我给他办假残疾证,我在蒋桥大桥上找的人给他办的;(5)残疾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水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三、其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玉花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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