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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肖某乙、朱某某与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乙(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反某原告),住所地宝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肖某乙、朱某某诉被告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当庭提起了反某,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肖某乙、朱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煤炭加工协议一份,被告当日收到三原告预付的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2个月的加工费18万元。被告收三原告加工费后,三原告在7、8、9三个月共交给被告原煤3826.52吨进行加工,按协议”每吨30元加工费计算,所应支付的加工费应为x.6元,因此预付的加工费剩余x.4元,加上三原告的原煤加工后的副产品价值x.9元,二项合计x.3元,应返还给三原告。2008年9月中旬后,全省煤矿开始停产整顿,没有原煤可加工,而被告仍要求三原告支付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巨额加工费9万元。三原告要求按协议第四项第2款约定终止合同,被告拒不同意,并扣押了三原告的精煤550吨、原煤40吨、煤泥280吨、中煤30吨。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经过改动,实际上已超过了营业期限,属无证经营,随时可能导致有关部门查封加工场地。为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2、被告返还给三原告预收加工费剩余款和原煤加工后的副产品折款,计x.3元;3、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的精煤550吨、原煤40吨、煤泥280吨、中煤30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自2008年4月份起就有煤炭洗选业务,期间双方并无纠纷。2008年7月8日所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并无有关向原告返还加工费的约定。由于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故被告扣留原告的部分原煤加工后的产品,并非非法扣押,而是依法留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仅按照合同支付了前2个月的加工费,三原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4个月的加工费36万元。请求判令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36万元,并承担反某费。

三原告辩称,要求支付的加工费36万元,是剩余4个月的加工费。而三原告发现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有涂改的情况,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已提出终止合同,故不存在其余4个月的加工费。请求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宝政字(08)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停产整顿期间,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3、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采用欺诈形式向原告提供假营业执照副本,在被告的欺骗下,双方签订了煤炭加工协议;

4、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已到期;

5、过磅单复印件24张,以此证明被告卖出三原告原煤加工后的副产品572.7吨;

6、被告的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委托张保民为被告进行一切业务活动。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5日-2008年6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个人与被告所发生业务的过磅单5张,以此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当年4月份就已认识张保民,并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

2、2008年7月19日-2008年9月9日期间三原告从陕西黄某拉给被告煤1573.96吨,从鲁山老沟拉给被告煤767.68吨用于洗选,以此证明三原告的煤主要来源于宝丰以外,且近半数来源于陕西,故宝丰县人民政府下文对煤矿停产整顿与原告供煤洗选无关;

3、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定的煤炭加工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依据该协议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3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的效力仅限于宝丰县境内的煤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不是张保民给原告的,且该营业执照上营业期限的改动也不是被告人员所改,年检情况全部空白,足以说明被告没有、也无意欺诈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过磅单仅有数量,没有价格,留置三原告的产品及数量为精煤约400吨,原煤约15吨、中煤约7吨,煤泥120多吨因无生活费开支,以每吨55元价格已卖了。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08年4月5日至同年6月10日间的业务是原告陈某某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8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证显示营业期限自2005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08年7月8日,原告陈某某、肖某乙、朱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煤炭加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原煤的加工和选洗;乙方必须保证每月不低于3000吨的原煤供甲方加工,加工费按30元/吨计收,若乙方当月提供原煤不足3000吨,甲方仍按3000吨结算,即乙方仍须支付甲方当月x元的加工费,若超出3000吨,则乙方按实际的选洗吨量支付甲方加工费。在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付二个月的加工费(即x元);协议时间暂定六个月,即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元月15日止;如遇市场疲软、煤源不足、政策性煤矿停产或人力不可抗拒等情况,造成不能继续加工生产,需终止加工协议时,双方无论任何一方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若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处理,由退出方适当补偿受损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预付了两个月的加工费x元,期间共给被告供原煤3796.6吨,三原告后从被告处提走精煤吨数至今无结算。2008年9月17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政文(2008)X号文件,即“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县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中显示依据的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矿进行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的要求而停产整顿。2008年10月18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向三原告索要第三个月的加工费时,原告以全省煤矿停产整顿无原煤可加工等情况为理由不予支付,并要求按约定终止合同,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扣留了属于三原告的原煤约15吨,精煤约400吨,中煤(渣煤)约7吨,煤泥约120吨(该煤泥被告称其因无生活费开支以每吨55元价变卖)。

另查明,本案立案前即2008年10月22日宝丰县工商管理局给三原告出示证明即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其上显示,宝丰县裕泰煤炭有限公司即被告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13日,经营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颁发此证的日期为2006年7月18日。2009年4月8日,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出具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该情况证明中显示被告已受到吊销执照的处罚,吊销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企业不因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三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不应足以使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陷于欺诈。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煤灰加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属有效合同。故三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该协议第四项第二款约定了合同终止情形,由于2008年9月17日宝丰县开始对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三原告已无法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三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关于诉前三原告是否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三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8年10月27日应视为合同终止之日。对于被告反某要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4个月加工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27日,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两个月加工费x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42天的加工费共计x元,因此,对于被告反某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私自处分并少给原告的副产品折价款x.90元,因其未提供副产品的价格和少给原告折价款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留置的三原告所有的原煤及原煤加工后所产副产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数量,故应以被告认可的吨数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加工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原煤15吨、精煤400吨中煤7吨、煤泥120吨;

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加工费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7元,反某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5450元,由原告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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