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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李X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男,1990年9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母),1953年X月10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X年12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X与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X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令李X随陈XX共同生活,现原告已进入大学读书,原告母亲退休后收入减少,被告每月给付的7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人民币1100元,并继续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在高中和大学期间的各类生活、学习开销的票据。

被告李XX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因为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了,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来维持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系父子关系,是李X的母亲陈XX与李XX的婚生子。李X的母亲陈XX与李XX于200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李X随陈XX共同生活,由李XX每月给付李X抚养费人民币350元。后原告以各项开销增大分别两次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其中(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李XX自2003年5月起每月给付李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李X18周岁止;(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又明确,自2008年8月始至2009年12月,由被告李XX每月给付原告李X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现原告以进入大学读书,各项费用增多,同时被告也具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现原告主张其在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已经成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相关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自2010年1月起继续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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