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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邵X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捚,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林XX,男。

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林XX、胡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邵香、黄某捚,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元月8日下午,原告受三被告雇请在老凉山搬运林木时,跌倒在地,下身全无知觉,被同事及时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先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水电八局职工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三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费7000元。原告住院44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卧床在家,仅靠打消炎针来维持生命。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起始阶段医药费x.65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共计x.65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万元。2010年10月13日,郴州中院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医疗费x.65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合计x.65元,由胡XX、黄XX赔偿70%计x.76元,林XX补偿10%计6255.9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x.93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要求原告另行诉讼。

2010年8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导致截瘫伴小便失禁、大便不畅,属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须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20万元。

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杨红花,于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杨平花,于X年X月X日生,均系未成年人,尚须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杨明亮、母亲邵香,均已年迈且无经济来源,尚须原告和原告的姐姐共同赡养。

原告是家中的唯一男劳动力,其劳动收入是全家人的唯一生活来源。现原告瘫痪在床,一辈子均不能再尽儿子、丈夫、父亲之责,且还有巨额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原告及其家人将承受一辈子的巨大精神痛苦。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50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x.50元、定残后的后续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5元的80%计x.252元。

被告林XX辩称,林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林XX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且于法相悖,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赔偿额。

被告胡XX、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林XX在东江镇老凉亭有一片自留山的林木要采伐,被告胡XX、黄XX与林XX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胡XX、黄XX来采伐林XX自留山上的林木,林XX按照实际采伐数量以240元每立方米支付劳资,并约定采伐人员的雇请、采伐工作的安排、采伐现场的指挥以及采伐过程中大小安全事故等都由胡XX、黄XX自行负责和承担。随后胡XX、黄XX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个亲戚和同乡一起来采伐。当时原告等人与胡XX、黄XX口头约定,所有采伐人员包括胡XX、黄XX一起出工并按出工的实际天数以每人每天50元的工价领取劳资,每月进行一次结算。采伐期间,胡XX、黄XX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元月18日分三次从林XX处领取了按每立方米240元的结算款x元。原告从2009年8月24日开始采伐林木至2010年元月8日止,共计出工107.5天,按每天50元的工钱计算共从胡XX、黄XX处领取了劳资5200元。2010年元月8日,原告在搬运木材过程中,原告背起一根重达100多斤的紫木过桥时,黄XX曾提醒原告不要一个人背这么重的木材,最好由两个人一起来抬,但原告认为自己年轻力壮,自己一个人应该背得动,结果没走多远因桥面太滑,原告重心失衡而摔到桥下并翻了几个跟头,当时就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胸11/12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先后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水电八局职工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去医药费x.65元,被告胡XX、黄XX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而被迫出院,卧床在家,仅靠打点消炎针等来维持生命。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三被告赔偿其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x.6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共计x.65元及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该案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判决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5700元、差旅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合计x.65元,由胡XX、黄XX赔偿70%计x.76元,林XX补偿原告损失的10%计6255.9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计x.93元。

2010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次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杨XX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导致其相应水平段脊髓截断并表现完全性截瘫伴小便失禁、大便不畅属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XX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弓骨折致部分脊髓截断导致相应平面(脐上2cm以下)感觉丧失,双下肢肌萎缩,肌力0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总则4.1.4,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项)之规定,属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杨XX的二期(后续)治疗费约需20万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

原告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杨红花,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杨平花,X年X月X日生,均系未成年人。原告的父亲杨明亮,X年X月X日生,母亲邵香,X年X月X日生。原告还有一个姐姐。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

另查明:1、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因在家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该x元医疗费可包括在鉴定评估的后续治疗费20万元之内,不另行向三被告索赔;2、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原告自愿变更为150元;3、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林XX于2011年1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林XX承担10%的补偿责任;二、被告林XX应承担的10%的补偿责任按x.9元包干(含原已判决给付的6255.9元),于2011年1月26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林XX支付了原告x.9元补偿款之后,被告林XX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经本院确认后,被告林XX已按协议付清了原告补偿款x.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林XX的陈述、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科诊断书、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调解笔录和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林XX与被告胡XX、黄XX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黄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杨XX与被告林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已判决由被告胡XX、黄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林XX承担10%的补偿责任。。故在本案当中,原告杨XX与被告胡XX、黄XX、林XX亦应按上述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XX与被告林XX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兑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方面,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科诊断书及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为保障原告能够得到正常医疗,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一直卧床在家,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4天-44天=170天。原告从事农业,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业的平均收入43.62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0天×43.62元/天=7415.4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经鉴定,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但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卧床在家,由其妻子雷志志护理,其妻子系农业户口,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年×x元/年=x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因伤致一级伤残,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x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的大女儿杨红花于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杨平花于X年X月X日生,均系未成年人,须由原告及其妻子雷志志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主张其父母杨明亮、邵香也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年+18年)×4021年/年÷2=x.5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并非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且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宿费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方面,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9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超过此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打字、复印费4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的二期(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415.4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x.9元,由被告胡XX、黄XX赔偿70%计x.63元,并由被告胡XX、黄XX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胡XX、黄XX负担x元,原告杨XX负担8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平安

审判员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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