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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18时许,家住七里园的勇某在南阳市X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忘在取款机上离开银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某到该ATM机上取款时,在明知该ATM机上有卡的情况下,从勇某卡中分九次一共取现金x元。案发后,已退还赃款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勇某某陈述,3、证人王××的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痛改前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8时许,家住七里园的勇某在南阳市X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将银行卡忘在取款机上离开银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某到该ATM机上取款时,在明知该ATM机上有卡的情况下,从勇某卡中分九次一共取现金x元。案发后,已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14日18时许,我到建设路那个农业银行去,查我媳妇工资发没有。我到银行那个ATM机上,见机器上显示请输入取钱金额。当时我的银行卡还没往里边插,我试着摁了取两千,钱真的出来了。我吓一跳,站那儿想了一会儿,我想着会不会系统出问题了。显示器上显示继续取钱或退卡,我摁了个“继续”,又取了两千,钱又出来了。我一看显示器上又出现继续或退卡,我意识到谁卡忘到机器上了。我就又连续按“继续”,按一次取两千,一直到取不出来了。我将钱装到口袋里赶快回家了。到家后,我就只给我媳妇说在银行出点儿意外,取可多钱,不知道谁卡忘那儿了。今天早晨,我媳妇拿着钱说九卷一万八,钱先放那儿,卡主来要了再还人家。我拿了其中的一百元钱支付房租了。

2、被害人勇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14日下午六点多钟,勇某到建设西路静园小区门口东边的农业银行取款2000元后,银行卡忘在取款机上了。次日上午勇某到农业银行查询,发现卡上的x元被人取走。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刘某某回到家,称其在建设西路农行取款机上取了好些钱,直到钱取不来为止。次日早上,经王××清点,刘某某取的钱数为x元。

4、书证、物证:

(1)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金x元。

(3)返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勇某领取被骗取的现金x元。

(4)被告人刘某某在ATM机上取款时的录像照片一张。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从农业银行调取案发当天的录像,发现取款人穿的上衣是建材大世界一家地板砖店的员工服。公安人员在该店老板的帮助下,找到王晓娜,在王晓娜的带领下,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将刘某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农业银行的ATM机上有卡的情况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他人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且有被害人勇某某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及录像资料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赃款x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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