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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葛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葛某某清息至2007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葛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7539.9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2、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城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06年8月10日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葛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葛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冯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06年8月10日借给被告葛某某款x元,被告葛某某清息至2007年3月10日;

6、计算利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0日,被告葛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借城关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葛某某在城关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城关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葛某某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葛某某归还利息1497.3元。截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葛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7539.975元。

另查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葛某某使用后,被告葛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葛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城关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7539.9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冯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葛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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