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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7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8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9‰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借款4000元;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9月8日借给被告赵某某款4000元,赵某某于2002年4月27日清偿利息249.9元,于2007年12月12日清偿利息216元;

4、贷款催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协商约定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7日,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赵某、周清坡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4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6.825‰;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2001年9月8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赵某某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清息至2002年4月27日,支付利息249.9元。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2007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利息216元,后清息至2002年10月27日,未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09年6月27日,被告赵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880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后,被告赵某某也应按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88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2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该笔借款2009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9‰顺延计算,其中利率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28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6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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