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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69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901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23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x元;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月23日借给被告x元;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被告李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5、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6、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展期;

7、计算利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利随本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李某某贷款x元。2006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书面申请展期一年,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均签字同意。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9015.7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后,被告李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901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审判员王辉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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