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格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原告人高某格申请评残,在法定审限无法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与其姐蔡xx因家庭纠纷与其嫂子高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蔡某乙用刀子将高xx右胸刺成轻伤。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格诉称被告人蔡某乙将其刺伤后一直外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77元。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出事那天高xx与蔡xx发生争吵后打架,其上去劝阻被高xx反过来对其殴打,其出于自卫才将高某伤,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认为其家都已赔偿过了。辩护人刘某某、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与其姐蔡xx因家庭纠纷与其嫂子高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乙用刀子将高xx刺伤,致其右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受伤后曾在彭婆卫生院住院治疗,但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2009年1月15日,高某格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以及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3月5日,该所因被鉴定人要求撤销鉴定申请,将此案委托书及相关送检材料退还我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格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表示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要求对其刑事部分重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
3、证人蔡xx、王xx、蔡xx的证言;
4、刑事技术鉴定书;
5、报案材料;
6、被告人蔡某乙户籍证明;
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案函;
8、伊川县X街幼儿园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高某格系姑嫂关系,本应和睦共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但双方均不冷静,由争吵发展为互殴,在殴斗中蔡某乙用刀子将高某成轻伤,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民事赔偿之证据,本院亦查无实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准许。鉴于本案的发生系由家庭内部琐事引起,被告人蔡某乙平时表现尚好,系初次犯罪,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振亭
审判员潘胜利
审判员李亚东
二零零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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