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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乙、王某丙、何某、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王某丙、何某、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丙、何某、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4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2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丙、何某、李某丁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372‰。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647.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372‰顺延计算);被告王某丙、何某、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某乙、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何某、李某丁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丙、何某、李某丁对被告李某乙该笔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4月14日借给被告李某乙款2000元,李某乙清息至2006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李某乙未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6日,四被告李某乙、王某丙、何某、李某丁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5000元)。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实际产生的债务在5000元最高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6年4月14日,被告李某乙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4日,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兴彩拖欠原告本金2000元、应计利息647.28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杨庄信用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李某乙使用后,被告李某乙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647.28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何某、李某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647.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某丙、何某、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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