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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下属肖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6‰,逾期日利率0.48‰,并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7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8‰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24日借给被告王某甲款x元,债务到期后王某甲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王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9.6‰;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8‰计收利息。2006年3月24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王某甲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归还利息83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截至2009年2月24日,被告王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6944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王某甲使用后,被告王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甲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944元(暂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7776元,其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某甲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9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助理审判员程显博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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