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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于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光(已判刑)、夏喜康(已判刑)、赵志锋(已判刑)、王正春(已判刑)、刘某辉(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新城区一中学校北边,当发现被害人郭XX、祝XX、张XX、刘XX四人从学校院内跳墙出来时临时起意,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光、刘某辉提议,刘某光采取以出示假证件的手段,冒充公安民警,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三部手机及370元现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三部手机价值150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祝XX、郭XX、刘XX、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夏XX、王XX等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民警,以暴力和其它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无预谋、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刘某光、夏喜康、赵志锋、王正春(均已判刑)、刘某辉(另案处理)等人在原阳县新城区一中学校北边,当发现被害人郭XX、祝XX、张XX、刘XX四人从学校院内跳墙出来时临时起意,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光、刘某辉提议,刘某光采取以出示假证件的手段,冒充公安民警,采取殴打、胁迫、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三部手机及370元现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三部手机价值150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祝XX、郭XX、刘XX、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夏XX、王XX等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具有排他性结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民警,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冒充警察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某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前被临时羁押于某丘市第一看守所期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代理审判员杨英杰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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