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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妻子唐某某,沿武功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在中间靠右的第二机动车道上行驶至百姓大药房门口路段,遇行人黄某英在前与其迎面相撞,致其受重伤,经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拨打120,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图、笔录及照片;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赔偿协议、申请书、领条、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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