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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云南基业发展公司著作权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792号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贵金属研究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璇,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基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云,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云南基业发展公司著作权一案,于199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和1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璇,被告云南基业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原昆明风驰广告公司业务员李某明与我联系,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某们公司所设计的十几份企业标志都不满意,问我是否愿意为该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我答应可以以个人名义为其设计,之后,我为被告先后设计了六、七份不同风格和式样的企业标志样稿,通过李某明交与被告选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选某其中一份以基业公司名称字母G(g)的变形图案,并在该图的复印稿上批注了意见,经我修改后最后定稿为现在被告使用的图案。1996年12月当该设计已完稿时,我曾为此事草拟了一份《协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某后,在原草稿上用园珠笔批注了条款补充意见,之后我也补充提出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再交与被告进行审议,希望能形成正式《协议》文本。但被告迟迟不签订正式协议,还提出一些我个人不可能办到的要求和理由,我见被告已无诚意,只能提出终止合作,自认白白耗费了近五个月的精力,让联系人李某明告知基业公司,终止合同后,我本人为被告设计的标志图案的版权唯我所有,被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若擅自使用将构成侵权,被告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是非法的,已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在先权,从著作权产生之日起就受法律保护。今年4月初,我在无意中发现在被告公司的楼上,明显地使用了我本人的设计的标志图,经我调查,被告早已在社会的不同传播媒体上大量使用了我本人设计的标志图案。我认为,被告在与我未达成一致意见和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企业和社会媒体上使用我版权所有的设计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我的著作权。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我的作品被侵权的使用费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联系,也未见过面和认识,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感到莫名其妙。我公司曾委托风驰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图,风驰公司的具体经办人是李某明,在风驰公司为我公司设计企业标志过程中,李某明提出因风驰公司的几个设计不合我公司的意,要找一个个人为我公司设计,我公司提出,不管谁设计,我公司要风驰公司的发票,李某明也拿过协议交我公司,我公司对协议作了修改,但因各种原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正式协议。我公司与风驰公司的协议也未履行,到1997年上半年我公司已无法与李某明联系,后向风驰公司了解,得知李某明已离开风驰公司,还带走我公司的一些资料,我公司只好自行设计企业标志,现我公司所使用的企业标志是我公司自行设计,并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登记的商标,我公司至今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分析权利,原告与我公司未达成协议,怎么会为我公司进行设计。原告起诉后,我公司进行了解得知,李某明是原告的侄子,他俩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被告委托昆明风弛广告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双方签订合同,风弛公司的经办人为李某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某认识和联系过,由风弛公司的业务员李某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沟通和联系,被告有委托原告进行企业标志设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表示了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进行过协商和修改,但未协商一致,因而未签订正式协议。1997年5月5日被告用现使用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国家商标局核发注册人为被告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其商标为现被告所使用的商标。1999年4月原告看到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后,于1999年4月22日向云南省版权局进行基业标志图案的登记,其登记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完成日期为1996年12月,同日云南省版权局核发作登字23-99-F-X号证书。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作品被使用的费用人民币3万元。审理中,被告以自己现使用的商标是自己设计的,且经过注册登记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权,是公民或法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公民或法人侵害他人取得的知识产权。原告经云南省版权局核准,对其登记的作品依法享有署名、发表、出版、修改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对其经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法定期间内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美术作品”的版权标识,与被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标识同一,即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中的商标专有权发生重叠,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的重叠时,著作权是在先权,但著作权人需有确凿证据证实其作品完成在工业产权之前,否则著作权无在先权。而本案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是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进行的作品登记,而被告现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申请,批准等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专用权,被告现在所行使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是侵犯原告在先著作权的行为,被告能否行使商标专用权,对此争议的解决,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有关机关的裁定结果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条第一款、第一一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晓凌

代理审判员瞿建结

代理审判员李某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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