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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男,汉族。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王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31日时许,被告人杨某见有人在其原来承包的马村区X街道办事处马界村西地废弃的小煤窑处挖河石,故非常生气,后使用扳手、铁锤等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赵X的一台现代x-7型挖掘机上的吸油盖总成,通气塞体等配件毁坏。经鉴定,该挖掘机被毁坏的配件价格为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5月31日下午,其的x-7型现代挖掘机在安阳城街道办事处马界村西地一废弃小煤矿进行挖河石作业时,不知什么原因挖掘机被杨某拆掉吸油盖总成,液压油盖箱,硬管焊件等部位,杨某将拆卸的部件任意抛弃或拿回自己家中,并将炉渣、石块等物塞入液压油箱中,导致挖掘机严重毁坏,造成直接损失x元,另因24天不能作业,造成了x元的巨大误工损失。遂请求法院判令杨某赔偿毁坏配件的损失x元;误工损失x元(300元/小时×16小时2台班/每天×24天);交通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是阻止挖掘机挖地,保护其房屋,没有恶意。辩护人认为杨某不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人毁坏的物件价格过高。民事部分愿合法赔偿。辩护人提交了马界村两委会情况说明和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挖掘机挖地是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见有人在其原来承包的马村区X街道办事处马界村西地废弃的小煤窑处违法挖河石,因其以前曾举报过该行为,但未能被制止,故非常生气,后使用扳手、铁锤等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赵X的一台现代x-7型挖掘机上的吸油盖总成、通气塞体等配件毁坏。经鉴定,该挖掘机被毁坏的配件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一时气愤将被害人的挖掘机毁坏的过程。

2、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明:其挖掘机被毁坏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范X的证言,证明:挖掘机被毁坏的情况。

(2)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证明:在马界村西地挖河石是违法的。案发当天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接到举报后,其三人到达现场,看到杨某毁坏挖掘机的情况。

(3)证人杨X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见杨某将挖掘机毁坏的情况。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现场是其给杨某送的工具。

(5)证人武X的证言,证明:马界村西边废弃的小煤窑那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杨某只是以前承包过该地。

(6)证人苗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杨某毁坏挖掘机的过程。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挖掘机被毁坏部分的价格为x元。

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方位及挖掘机被毁坏的情况。

6、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破案的情况。

(3)焦作市X村分局证明,证明:作案工具只找到了扳手,其他工具没找到。

(4)抓获证明:杨某系被抓获的。

(5)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报价单,证明:挖掘机系被害人所买及毁坏物件的报价情况。

(6)马界村西矿租赁协议书,证明:杨某在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21日承包过马界村西边的小煤窑。

(7)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杨某当天卸下的零部件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配件损失x元,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损失x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禹春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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