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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8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一白色踏板摩托车在伊川县X路尾随伊川县X村信用联社职工贾xx,贾xx行至商都路一家属院三楼时,被告人刘某某即上前夺取贾胳膊上的手包,贾护包不松被刘某某拽倒在地,刘某某拽包后骑车逃跑。贾xx倒地后致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其被抢包内装价值8358元的8800型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

(二)抢夺事实

1、2008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骑一无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在伊川县X镇X路口见徐x手提一黑色提包在路边行走,趁徐不备骑车上前将徐包抢走后逃跑。该保包内装现金2000元及价值x鞘只案髦种ぜ蟊桓嫒肆跣∥敖只10元销赃,赃款自肥。

2、2008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一无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在伊川县X路悟杰学校附近,趁伊川县质检局职工左xx不备,将左xx的红黄某间手提包抢走,后将提包及包内证件与物品扔到财神酒店大桥下,将包内现金400元及价值1450元的三星848手机一部占为己有。

3、2008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无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在伊川县城公疗医院北边一街道上,将申xx胳膊上的灰白手提包抢走。该包内装现金x元,价值2888元的老凤祥千足金黄某手链一条,价值538元的老凤祥千足金黄某耳钉一副、各种银行存折等物品。

4、2009年2月19日下午4时30分,伊川县电业局职工李xx将其红色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在车后备箱内整理物品时,被告人刘某某将李车前门拉开,将李棕色皮包抢走后骑车逃窜,该包内装现金2600元,价值9993元的老凤祥千足金精品项链一条,价值2223元的三星SGH-D888手机一部等物品。案发后手机提取归退失主。

(三)盗窃事实

2009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车到伊川县X路中段戴xx家中,乘戴出门之机,将戴放在其家卧室内的一黑白相间手提包盗走,该包内装现金5000元及300元澡票、工行卡等物品。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作案一起,数额8358元;抢夺作案四起,数额x元;盗窃作案一起,数额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戴xx、徐x、申xx、李xx、贾xx(张xx)、左xx的报案材料;3、被害人李xx、戴xx、贾xx、申xx、徐x、左xx的陈述;4、提取笔录;5、手机照片三张;6、抢夺手饰发票三张;7、被害人徐x、李xx、贾xx领条;8、辨认笔录;9、证人贾xx证言;10、户籍证明;11、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2、被害人贾xx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且致人轻伤;且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亚东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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