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漯河凯利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娣,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漯河凯利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利农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漯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27日作出的(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凯利农公司申请再审称,判决依据东方建筑公司的单方决算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不符合约定,且决算书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仅凭东方建筑公司单方决算认定凯利农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双方合同外的门卫室、车库、围墙等项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东方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05年5月仍向凯利农公司催要过工程款,东方建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原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东方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造价的认定进行了变更,并由凯利农公司聘请造价员对决算审核审定,并非单方决算。在该份决算书中含有室外零活、门卫室、车库、围墙等项工程造价,凯利农公司当时认可,并按该决算陆续付款。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凯利农公司使用后,东方建筑公司每年均数次派员向该公司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凯利农公司工作人员也已证明此事,东方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时因凯利农公司无故缺席法庭审理,才造成所有证据双方均无法当庭质证。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驳回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与凯利农公司除签订了三份合同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由东方建筑公司承建了合同外的凯利农公司的室外零活、门卫室、车库、围墙等项工程,以上各项工程完工后,凯利农公司聘请有关人员制作了《工程决算书》,东方建筑公司对该决算书予以认可。因此,凯利农公司主张东方建筑公司没有承建上述工程,决算书是单方行为的理由不足,予以驳回。凯利农公司工作人员还证明东方建筑公司至2005年5月未间断向其催要上述工程款,对以上事实双方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因此,凯利农公司主张东方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时效已超,生效判决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凯利农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漯河凯利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林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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