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系上诉人赵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4年2月6日给被告潘某某出具的“赠与证明”无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判决,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冯兵智,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赵某某有祖遗宅院一所,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新兴街(属北街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系赵某某父亲赵某熙宅院,原告赵某某有姐妹二人,其姐已去世多年,原告赵某某现与其丈夫党某某居住在梧桐村)。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赵某某将位于新兴街的宅院一所及上房三间、厢房三间赠与被告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潘某某系儿女亲家)。2006年2月21日被告潘某某找人将原有房屋扒掉。2006年3月25日被告潘某某与王孬签订建房合同,将房屋建成。因城市规划,2009年11月份房屋被拆除。

原判决认为:原告赵某某基于与被告潘某某的儿女亲家关系,将自己祖遗宅院及房屋赠与潘某某,潘某某基于赠与行为已将原有房屋扒掉,又建成新的房屋,新的房屋因城市规划原因被拆迁。原告赵某某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被告潘某某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民俗,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赵某某赠与房屋的同时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给北街村X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赠与合同中赠与房屋部分有效,赠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无效。诉讼费5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5元,被告潘某某承担25元。

赵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为“赠与房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民俗”是不应该的。首先,这份赠与证明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物权法》第九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原审应当确认赠与房产的行为也无效。其次,潘某某明确承认没有接受过任何赠与,没有接受赠与咋能有效第三,原审没有遵守民俗。自古以来,地随房走,房地两者是一体的,哪有在别人的宅基地上建房的民俗呢第四,原审超越我的诉讼请求,在潘某某没有反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新房是潘某某所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办案常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赠与证明无效;3、确认争议房屋为我所建,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请求第三项超出了原审请求范围;3、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受了赠与。请求驳回上诉状之一、二、四项。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于“2004年2月6日”给潘某某出具的赠与“证明”(以下简称“赠与证明”)是否有效。

赵某某上诉请求还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系其所建,因其原审无此请求,二审审理该请求将违背两审终审制原则,故本院对赵某某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潘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给孟州市国土资源局写的《告知》。潘某某在《告知》中称其没有受赠过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土地。

(2)邢怀有、韩艳敏租房合同。合同载明,邢怀有、韩艳敏分别于2004年8月和2005年3月租用过本案涉讼的北街村X街X号院。

(3)党某安2006年交纳位于“北街南变”户号为x电费的发票两份和电费通知单1份。

(4)焦作市公安局对刘光红、刘飞飞、党某兴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5)孟县人民政府于1950年给赵某熙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该涉讼的北街村X街X号院系赵某熙的宅院。

(6)收据3份:买钢材x元、20#白管85米212元、水泥彩瓦1260元。

(7)党某某、赵某某共同建北街村X街X号院上房3间、厢房3间的证人证言5份。

(8)金山化工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党某某为金山化工公司的内退职工。

(9)安装窗帘证明1份,证明于2006年11月为赵某某在新兴街安窗帘5个,价款2000元。

(10)2001年10月26日北街村委关于赵某某、赵某两家边界处理意见。

(11)孟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赵某敏的伤害程度为轻伤。

(12)北街村X街X号新建的四层楼房钥匙一串;

(13)录音、录像3盘,证明赵某某2009年8月14日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居住。

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1)对钥匙有异议:上诉人受赠的房屋根本没有这串钥匙。

(2)对“告知”有异议:“告知”是潘某某写的,但是是写给国土资源局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处罚。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3)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被上诉人受赠的宅院当时荒草丛生,根本没有租给任何人。

(4)对收电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上的户名是党某安,没有证据证明党某安是上诉人的丈夫。

(5)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6)对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提出异议。

(7)对3份收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购材料用于被上诉人所建的四层楼房。

(8)证人证言5份,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

(9)安窗帘的证明不能采信。

(10)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

(11)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

(12)对后面所有的(证据)提出异议。

上诉人赵某某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重点调取孟州市人民法院对薛迪波、潘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据其申请,调取了(2010)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并当庭出示了该卷宗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证据:

A、(2010)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公安卷22页公安机关询问王孬的笔录,王孬证明:

2006年春天的一天,我们村的潘某某找到我给我说,他大儿子潘某在北街盖一座房,想让我领人去盖。我说他儿子年龄小,不稳当,我不想和他小孩子照脸。潘某某说如果不想给他儿子照脸的话就和他照脸。我就和潘某某照脸签了建筑协议。盖房期间,潘某的丈人和丈母也经常去帮忙、招呼。(公安卷23页)

B、赵某某、潘某某、赵某凤三人于2009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下称“三方协议”),其内容为:

甲方:赵某某乙方:潘某某丙方:赵某凤

为了和谐亲情关系,现就北街村X街X号院新建的四层小楼一座,拆迁置换一事,三方达成以下协议:

1、置换后的房屋按百分比分配:甲、乙两方各分配置换回来的所有房屋的百分之四十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

2、甲、丙双方各得置换后城区内宅基地一所,要求政府所给宅基地必须由甲、丙双方满意为止,与乙方无关。

3、房屋拆迁置换事宜由甲、乙双方全权负责,任何人不得干涉。

4、法(发)改委赔偿幼儿园一事,由乙方全权处理,甲、丙双方不得干涉。

5、房屋拆迁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房子所有东西全归乙方所有,甲、丙双方不得干涉。

6、签订拆迁协议时,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甲、乙任何一方私下签订拆迁协议都将视为自动放弃此房屋置换所有权宜(益)。

7、以上事宜进展情况,甲、乙、丙都共同享有知情权。

8、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生效。

赵某某、潘某某、赵某凤三人均在协议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指印。

C、公安机关调查潘某某,潘某述称:我和她结亲家之后她给我说过许多次说这个地方给我,当时这个院子很多年没有人住了,当时我想这个地方不是我的,我住的话也不合适。后来在2004年2月X号的时候赵某某给我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略),在她给我写了这个手续后,我又到这个院的两邻居了解,人家说这个院子与他们有地界纠纷,这个院子卖不成,所以,我才在这个院子上盖了四层楼房,在这个院子中开办了幼儿园……我是大定办东街村X村户口。(公安卷15页)

D、原审法官调查赵某凤及其丈夫刘光红的笔录:

问:关于赵某某、潘某某、赵某凤2009年7月17日所达协议的情况你们谈一下。

赵某凤:协议是我签的名。

刘光红:为了配合拆迁三方签下协议,当时都是自愿。这个院是属于赵某某和赵某凤共有,赵某某和赵某凤协商,说她女儿菊敏想在这盖房,盖成房后为金凤你留两间房屋,赵某凤也同意了,在此情况下,由潘某某和赵某某两家共同出资在此建了两大间四层楼房……

E、原审法官调查大定办事处副主任薛迪波笔录:

问:关于赵某某拆迁问题,你是否知道情况

答:……2007年城中村改造,部分房屋拆迁,赵某某的院也在拆迁范围内,一开始我不知道这里的情况,只知道潘某某在那住,一直我找潘某某,潘某某不照脸,说这房不拆……事后我们知道她(赵某某)女儿和潘某某的儿子闹离婚……

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王孬的证言提出异议:上诉人直接委托王孬盖房,签有合同。盖房时上诉人没有去帮忙。

对“三方协议”的质证意见是:潘某某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属实,但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被殴打的情况下签的,被上诉人也报了警。从协议4、5条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将受赠房屋拆后新建了四层楼。

对询问潘某某的笔录没有异议。

对赵某凤的笔录提出异议:形式违法,法院对他们两个共同询问,违反了单独询问的规定。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陈述称:该房属于上诉人与丈夫共同所有,没有党某某的签名,赠与合同无效;如果赠与也是赠给我女儿,不可能赠给被上诉人;我有一个姐姐叫赵某青,去世三十多年了,姐姐有三个孩子;我父亲2001年去世;我丈夫是金山化工公司的职工,X号院原来的上房三间、厢房三间是我与丈夫一道建的;潘某某有两个儿子,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没有盖房,他没有钱盖,他没有做过任何生意。

被上诉人潘某某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条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关于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初,上诉人口头承诺赠与被上诉人的,拆房时让上诉人写了协议(赠与证明),2006年2月6日写的;我经常做生意;我有两个儿子,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交了钱没有扎灰界;我儿子(潘某)2003年结婚,因为他们(潘某夫妇)没有钱建房,上诉人就直接赠与给我了。

本院另查明:

(1)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赵某述称:在2003年的时候,我的二女儿嫁给了东街潘某某的儿子,在2006年的时候,我们出了一部分钱,女儿和女婿出了一部分钱在新兴街X号院盖了一座四层楼房。房子盖成以后在2006年的一天,潘某某找到我说,房子要被拆迁了,他懂法律,让我写一个把这个院赠给他的证明。我就写了一份把新兴街X号院赠给他的证明。(公安卷19页)

(2)原审法官询问潘某某笔录(原审审判卷37~40页):

问:原新兴街X号院是谁的地方,是谁所建

答:手续上(指赠与证明)时间是2004年2月6日,其实是此之后,具体时间我不记了,反正是建房前……07年拆迁,北街村委让我拆房,因这中间发改委处罚我,说我的幼儿园无收费许可证,我对北街的人说这事没办好,我不谈拆迁。

(3)赵某某给潘某某书写的“赠与证明”,其内容为:

我有新兴街宅基地一所内有上房三间、厢房三间,东邻赵某隆西邻潘某荣、南邻潘某福,现赠给潘某某所有。

特此证明

证明人赵某某

2004年2月X号

书写该“赠与证明”的稿纸下方印有“x”字样。

(4)北街村委与赵某某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赵某某)房屋位于新兴街原X号,建筑面积354.53平方米,土地面积192.63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

协议中,“土地补偿费”一栏没有填写内容。

(5)孟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潘某某)在甲方拆迁范围内位于新兴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354.53平方米,合法有效证件(第二条);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第三条)。

(6)潘某某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的领取拆迁补偿费的收条两份,第一份载明收到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第二份载明收到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两份收条总额为50万元。第一份收条上端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郭建峰、张国强记载有以下字样:“此件共贰页,于2009年11月6日由北街村委张四清提供。”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提供的13份证据,除第一份潘某某给国土资源局写的《告知》和第五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之外,其余均是为了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外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潘某某给国土资源局书写的《告知》,属于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的上行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赵某某提供的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国家颁发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赵某某、潘某某、赵某凤三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潘某某虽然提出异议称其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潘某某并没有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本院对该“三方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王孬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与赵某某的陈述以及“三方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潘某某虽然对王孬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其没有阐明否定该证言的理由,亦未提供反驳该证言的证据,故本院对王孬的证言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审法官询问赵某凤、刘光红的笔录因违反了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的公安机关询问赵某某的笔录、原审法官询问潘某某笔录、赵某某给潘某某出具的“赠与证明”所用的稿纸相互结合,可以证明本案的“赠与证明”形成时间为2006年而非2004年2月6日。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判决认定的“赵某某有祖遗宅院一所,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新兴街(属北街村,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系赵某某父亲赵某熙宅院,原告赵某某有姐妹二人,其姐已去世多年,原告赵某某现与其丈夫党某某居住在梧桐村)。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赵某某将位于新兴街的宅院一所及上房三间、厢房三间赠与被告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潘某某系儿女亲家)。2006年2月21日被告潘某某找人将原有房屋扒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潘某某的大儿子潘某与赵某某的女儿赵某敏于2003年结婚。赵某某系北街村居民,潘某某系东街村居民。北街村X村,该村X街X号院系赵某某祖上所传。赵某某姊妹两个,其姐姐赵某青已经去世三十多年,留有三个子女,赵某凤就是赵某青的女儿。赵某某与党某某结婚之后,在北街村X街X号院建上房三间、厢房三间。2006年,潘某某找到王孬,称其儿子潘某要在北街村X街X号院建一栋四层小楼,欲委托王孬承建,王孬不愿意与潘某照脸,潘某某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王孬签订了建房合同。该四层小楼于2006年建成,建成后的建筑面积354.53平方米。赵某某于2006年(具体月份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给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称其有新兴街宅基地一所并房屋六间赠给潘某某,但赵某某却将落款时间提前了两年多,写为2004年2月6日。2009年7月17日,赵某某、潘某某、赵某凤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拆迁置换两处宅基地归赵某某、赵某凤,与潘某某无关;置换后的房屋按比例分配,赵某某、潘某某各分得45%,赵某凤分得10%;拆房费用由潘某某承担,拆房的材料归潘某某所有。赵某某将该“三方协议”以及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等材料上交北街村委。2009年8月11日,赵某某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给潘某某出具的“赠与证明”无效,次日,潘某某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9月2日,孟州市人民法院将赵某某起诉的该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3日,北街村委与赵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付给赵某某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和过渡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元。赵某某经大定办事处有关领导签字,共领走拆迁补偿安置费x元。之后,潘某某阻拦拆迁,有关部门又向潘某某支付拆迁补偿费50万元。2009年11月份,本案涉讼的宅院上新建的四层小楼被拆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诉讼时效制度是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还是仅仅适用其中部分的民事诉讼,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所适用民事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之诉,亦即给付之诉。本案并非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提供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最高法院该解释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基于一审证据如果能够确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已经处分的权利是不得再行使的,否则便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亵渎。如果当事人基于一审的证据不能确定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在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才知道原告之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可以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潘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非基于新的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赠与”房屋部分不宜认定为无效

(1)“赠与证明”有瑕疵

赵某某称所谓的“赠与证明”是2006年10月份出具的,并非2004年2月6日出具,潘某某也承认该“赠与证明”实际是2006年2月出具的;书写“赠与证明”的稿纸是2004年11月份印刷而非2004年2月之前印刷的。由此可知,赵某某、潘某某共同隐瞒了“赠与证明”的真实形成时间是不争的事实。至于赵、潘某人共同隐瞒“赠与证明”的真实形成时间究竟是何目的,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深究。

(2)除宅基地之外,“赠与证明”赠与给潘某某的仅仅是六间旧房(上房三间、厢房三间),与新建的四层小楼无关

一审已经认定:“2004年至2006年间,原告赵某某将位于新兴街的宅院一所及上房三间、厢房三间赠与被告潘某某,2006年2月21日被告潘某某找人将原有房屋扒掉。”该事实认定与赵某某出具的“赠与证明”的表述是一致的,应予肯定。对原判决的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亦未予争执,故本院认定,赵某某“赠与”给潘某某的房屋仅仅是指两座六间旧房,与后来新建的四层小楼无关,后来新建的四层小楼应当以“三方协议”作为分割依据。

(3)“赠与”的六间旧房与宅基地无涉

赵某某“赠与”潘某某的六间旧房,若是长期居住,则无疑是变相转让宅基地,当属无效。但是,潘某某“受赠”六间旧房后立即将其拆除,故该“赠与”行为的实际指向仅指砖瓦木料等建筑材料,不涉及到宅基地变相转让问题,并不违背国家有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赠与证明”中关于房屋赠与部分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靳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