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省交通物资总公司与梁河锡矿购销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官经初字第307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官经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交通物资总公司。地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明,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锡矿.地址:云南省梁河县X乡吴家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佳,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梁河县造纸厂。地址:云南省梁河县城。

法定代表人旦某某,厂长。

原告云南省交通物资总公司(以下称物资公司)诉被告梁河锡矿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梁河县造纸厂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公司代理人吴华明、被告梁河锡矿代理人张发佳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河县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公司诉称:1996年6月至8月,梁河县造纸厂分别两次拉走原告的烧碱115吨总价款(略)元,梁河县造纸厂仅于1996年9月付款(略)元,尾款(略)元,一直未付。1997年2月16日梁河县造纸厂写了一张延期付款说明给我厂。1997年4月30日梁河县造纸厂被梁河锡矿兼并,我厂再次找梁河锡矿催付欠款,被告梁河锡矿又强调其有困难,再次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给我厂,保证原欠我厂的款项从1998年1月起不遗余力地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梁河锡矿支付货款(略)元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河锡矿辩称:我矿与梁河造纸厂均属梁河县国有企业,1996年底,纸厂因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而被迫停产。为了恢复纸厂生产,梁河县政府于1997年5月决定向我矿兼并梁河县造纸厂,据此,我矿申请工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仍没有核发新的营业执照,我矿已在纸厂投入大量资金产品质量及产量大幅度提高,但因市场疲软而造成效益不佳,纸厂职工强烈要求解除兼并,梁河县人民政府又于1998年4月25日批复,同意我矿与纸厂解除兼并。原告所诉货款是梁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兼并决定前纸厂所欠债务。虽然我矿与纸厂经县政府决定兼并,但并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因此兼并并不成立,故纸厂仍是独立企业法人,其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仍应由纸厂承担,请求追加纸厂为被告驳回原告对我矿的起诉。

第三人梁河县造纸厂辩称;我厂于1997年4月30日被梁河锡矿兼并,同年5月21日双方企业法人代表在梁河县X组监交下对我厂全部资产债务进行正式合法的交接签字,构成了正常合法的兼并,并经梁政发(97)X号、梁经贸委(97)X号文件批准兼并,因此我厂法人资格已于1996年5月21日被解除,由梁河锡矿全权依法施行管理。由于兼并破裂。1998年4月25日县政府下文决定解除我厂与梁河锡矿的兼并,并于1998年5月8日任命旦某灿为我厂厂长,但目前我厂正处在资产帐务清核阶段,资产债务并未移交给我厂。我厂还不具备法人条件。梁河锡矿兼并我厂后就此案向原告作过文字付款承诺,现被告却辩称此债务应由我厂归还,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望驳回我厂为被告。

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诉下列事实无异议:梁河县造纸厂曾拖欠原告烧碱款(略)元,纸厂被兼并前曾定过书面还款计划给原告,被告兼并纸厂后,被告也写过书面还款计划给原告。可至今原告仍未收回欠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烧碱款(略)元应当由谁支付,原告所诉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欠款及滞纳金应由被告支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一、梁河县造纸厂1997年2月16日写给原告的延期付款说明。二、梁河锡矿1997年6月16日给原告的定期还款书面函。原告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可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兼并并没有经工商部门核准。因此兼并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转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一、梁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梁河县造纸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一事。于1997年7月23日到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为梁河锡矿分支机构,目前县工商局正在办理之中,因未交清注册登记费,提交材料不齐全,故至今未核发企业营业执照。二、梁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梁河锡矿和造纸厂解除兼并请求的批复》。内容为县政府于1998年4月25日经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梁河锡矿和造纸厂解除兼并进行分离。三、梁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关于旦某灿任梁河县造纸厂厂长的通知》,1998年5月8日。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证据造纸厂为独立法人,此笔债务应由其承担。

第三人梁河造纸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梁河锡矿与梁河县造纸厂的企业兼并协议书。二、梁河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梁河造纸厂被兼并请求的批复》。三、梁河县人民政府文件《梁河县人民政府关于终止梁河县造纸厂租赁合同的决定》。梁河锡矿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决认为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兼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物资公司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梁河锡矿、第三人梁河县造纸厂所提供的六份证据能证实梁河锡矿与梁河县造纸厂经梁河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事实上的兼并,现工商变登记还未办理下来。后又经梁河县人民政府批准两家企业解除兼并,但未就所拖欠原告物资公司货款一事作出明确约定由哪家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梁河县造纸厂拖欠物资公司烧碱款(略)元,梁河县造纸厂曾预定在1996年9月至10月付清货款。1997年2月16日,梁河县造纸厂书面请求物资公司延期付款,同时愿意适当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997年5月,经梁河县人民政府批准,梁河锡矿兼并了梁河县造纸厂,县政府派工作人员进梁河县造纸厂进行清产并据此移交梁河锡矿管理。兼并后,梁河县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因未交清注册登记费及提交材料不齐而未核发下来。1997年6月19日,梁河锡矿书面函告物资公司,承诺原造纸厂所拖欠的货款(略)元,梁河锡矿从1998年1月起将不遗余力地偿还。1998年4月25日梁河县人民政府批准梁河锡矿与梁河造纸厂解除兼并,现因梁河锡矿,梁河造纸厂分文未归还原告物资公司烧碱款(略)无限,物资公司遂诉未我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梁河造纸厂因购买物资公司烧碱而拖欠物资公司货款(略)元,长期未还,已同物资公司形成购销债权债务关系。梁河造纸厂被梁河锡矿兼并后,虽然工商变更登记一直未办下来。但双方事实上已实际兼并,并对兼并前梁河造纸厂的全权债务进行了接管,此案梁河锡矿还专门发函给物资公司,承诺定期归还,至此原告梁河造纸厂与物资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合法转移为梁河锡矿与物资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虽梁河锡矿与梁河造纸厂又解除兼并,但双方未就该欠款由那一家还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该笔欠款仍应由梁河锡矿及梁河县造纸厂偿还。因该笔货款拖欠时间过长,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梁河锡矿及梁河县造纸厂还应支付拖欠期间的欠款利息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河锡矿及第三人梁河县造纸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交通物资总公司烧碱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该款自1996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云南省交通物资总公司。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846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玉飞

审判员李瑞林

代理审判员梁猛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冷雨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