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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XX因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男。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XX因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张XX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薛XX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薛淑冉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有第三者,属过错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5日婚生一女薛淑冉,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异差较大,导致夫妻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2005年购买的位于孟州市河雍区X路西段北侧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其价值为27万元)、10万元农村信用社股权、海马牌汽车一辆、影视墙一套、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海信1.5匹柜式空调一台、茶几一个、新飞176型号新飞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六个、儿童套房一套(书柜、衣柜、床、格力1.5匹空调壁挂机)、联想液晶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1.5米宽2米长木制双人床一个、1.5匹奥克斯空调一台、三开门衣柜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太阳能一个、王派电动车一辆、屹峰电动车一辆。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XX主张欠曹东升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经庭审调解,夫妻感情亦没有重归于好的迹象和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薛淑冉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都主张婚生女薛淑冉的抚养权,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生女薛淑冉直接由原告张XX抚养为宜,被告薛XX应当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薛XX享有探视权。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在分割财产时,对原告应酌情予以照顾。2005年购买的位于孟州市河雍区X路西段北侧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原、被告对房屋价值27万意见一致,双方均主张由其本人占有,本院认为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合,原告本应给予被告13.5万元,但因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原告属无过错方,因此对原告照顾3万元,原告给予被告10.5万元;1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由于股金本上股东的名字是原告,股金本仍由原告保存,股权一人一半,每年分红时一人一半;对于海马牌小汽车,被告主张其已抵债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海马牌小汽车归被告所有,给原告现金x.105元;对被告薛XX主张欠南方家私家俱店的x元债务,因被告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以被告薛XX的名义在孟州市X村信用社城伯分社的贷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曹东生的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实物分割,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影视墙一套、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个、儿童套房一套(书柜、衣柜、床、格力1.5匹空调壁挂机)、电脑桌椅一套、1.5米宽2米长木制双人床一个、1.5匹奥克斯空调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太阳能一个、屹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信大1.5匹柜式空调一台、新飞176型号新飞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三开门衣柜一个、王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薛XX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薛淑冉随原告张XX生活,被告薛XX从2011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薛淑冉年满18周岁止。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为探视权日,被告薛XX探视孩子,原告张XX应当予以协助。四、位于孟州市河雍区X路西段北侧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给付被告薛XX10.5万元。五、影视墙一套、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个、儿童套房一套(书柜、衣柜、床、格力1.5匹空调壁挂机)、电脑桌椅一套、1.5米宽2米长木制双人床一个、1.5匹奥克斯空调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太阳能一个、屹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XX所有;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信大1.5匹柜式空调一台、新飞176型号新飞冰箱一台、联想液晶电脑一台、三开门衣柜一个、王派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薛XX所有。以上被告薛XX的财产,限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薛XX。六、1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每人5万,分红利时由原告张XX领取后分给被告薛XX一半。七、海马牌小汽车归被告薛X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张x.105元。八、共同债务:以被告薛XX名义在孟州农村信用社贷款的x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x元,各自向债权人予以清偿;欠南方家私家俱店的x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x元,原告张XX给付被告薛x元,由被告薛XX清偿。九、被告薛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十、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四、七、八、九项,原、被告各自给付折抵后,原告张XX应给付被告薛x.895元,限原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分半承担。

薛XX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合适,上诉人的母亲也是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共有人,海马牌小汽车已经不复存在,原审法院对共同债务数额的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缺乏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妥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六、七、八、九、十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是否合适,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一份自己母亲的证言,证明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海马车的行驶证,证明车已被抵债,过户给第三人,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母亲的证言是假的,对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离婚时转移的财产。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自己孩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提供一份车辆过户证据,证明上诉人变卖转移财产。上诉人质证认为,孩子的证言是作文形式,是真实的,但不是文书作品。车辆过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上诉人母亲的证言能够证明涉讼房屋的权利主体存在争议。上诉人孩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车辆行驶证和过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将海马牌小汽车卖予他人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的海马牌小汽车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由薛XX卖给他人。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2011年8月26日,薛XX的母亲倪善芝以薛XX和张XX为被告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上诉人对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XX的母亲是否属于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的共有人,孟州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该案的判决生效之前,本院不能够将该房产作为薛XX和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可以在该房产的权利主体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持有10万元股权,并作出一人一半的分割,并无不当,但同时判决“分红利时由原告张XX领取后分给被告薛XX一半”,没有法律根据,难以操作,本院予以纠正;在诉讼期间薛XX将海马小汽车处置给第三人,原审判决薛XX给付张XX一部分价款并无不当,但同时判决该车归薛XX所有,显然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五、八、九、十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六项“1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每人5万,分红利时由原告张XX领取后分给被告薛XX一半”为“1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张XX和薛XX各5万,各自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义务”,第七项“海马牌小汽车归被告薛X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张x.105元”为“被告给付原告张x.105元海马小汽车销售款”。

三、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即“位于孟州市河雍区X路西段北侧清华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归原告张XX所有,原告张XX给付被告薛XX10.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由上诉人全部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被上诉人支付自己应负担部分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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