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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琼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文化小区的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房款x元,另购买该小区的门面房从北向南数第23—24间,房款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分二次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房款,即于当日交纳房款x元,后于同年底向原告交纳房款x元,二次共计x元,其余的房款未交纳。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述二处房产的房产证。2004年10月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我爱人张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购买琼宇文化小区营业房二间,现因家庭经济问题无力支付房款,我代表张某某将该二间房退还公司,并同意将张某某的房产证过户给其他购买人。2004年11月3日,郭某某从原告处将张某某多交的房款,x元领走,2005年8月25日,张某某从原告处将其多交的房款中的办证费用5021元领走。后原告向被告催办房产证过户手续未果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协议后,在被告交纳了部分房款后,原告按约即将房产证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后被告提出解除门面房买卖合同的意见并经原告同意,双方已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购房款共计x元(门面房x元,住宅房x元),被告已向原告交纳x元,二被告也分别从原告处将其交纳的除住宅房款外多余的房款领走,二被告应按照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张某某名下的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过户到原告驻马店市琼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已按购房协议付清了x元的房款,第23—24两间门面房应归其所有。2、被上诉人应将第23—24两间门面房自2003年11月10日至今的房租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违约金及收取的房产证费3731元。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琼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被上诉人的一套住房及两间门面房总计款为x元,张某某先后共计向被上诉人交购房款x元后;张某某的妻子郭某某于2004年1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以家庭经济问题无力支付房款,将两间门面房退还给了被上诉人,并同意将张某某的房产证过户给其他购买人”。郭某某并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多余房款,张某某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房产办证费5021元,因张某某和郭某某是夫妻关系,足以说明郭某某在退还两间门面房时,张某某是明知的,双方之间对于两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以按购房协议付清了x元的房款,第23—24两间门面房应归其所有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将第23—24两间门面房自2003年11月10日至今的房租费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违约金及收取的房产证费3731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对于两间门面房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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