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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炳友,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蔡某龙口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张炳友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初,王某甲与宋某合伙做羊肉买卖生意,卖给孙某羊肉,双方于2002年4月7日进行了结算。孙某给王某甲出具“今欠王某甲羊肉款(x元)陆万陆仟伍佰整。孙某2002年7/4”的欠条一张。”2004年4月5日王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还清下欠羊肉款x元,并按6.825‰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卖给孙某羊肉,孙某接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孙某给王某甲出具了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甲可随时向孙某主张权利,故王某甲要求孙某偿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甲请求从欠款之日起即2002年4月7日起按6.825‰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0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摩托车顶账4200元,有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从x元欠款中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孙某负担2410元。

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欠王某甲的羊肉款已全部付清。2002年4月7日孙某给王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在孙某不知道的情况下,王某甲的合伙人宋某于2002年3月9日从孙某之妻杨某某手中要回现金x元,双方结算时没有将x元从x元中扣除。结算后宋某和李某某又从孙某手中要回现金1100元,王某甲和宋某一起在孙某住处要回现金x元,孙某价值4200元摩托车被宋某、李某某推走作为冲抵欠王某甲的下余欠款。二,被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诉人孙某采取了欺诈行为。2002年农历8月15日前后,王某甲与宋某到孙某家追要欠款,孙某支付给王某甲现金x元,王某甲当时交给孙某一张欠条,孙某信以为真,随手将其撕毁丢掉,经过他人提醒孙某又捡起放进抽屉内。直到王某甲提起诉讼,孙某才知道当时王某甲所给“欠条”是有预谋的“复印件”,虽然王某甲一直保管着原始欠条,但有其要款时给孙某欠条复印件为凭,而且孙某向王某甲交付x元,有许多在场人证明这一事实。三,被上诉人王某甲收买证人宋某作伪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王某甲采取欺诈手段,用“欠条复印件”将款要走,又以“欠条原件”对上诉人孙某提起的恶意诉讼。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条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孙某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上诉状中所称市、县二级检察院对宋某、李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孔某某等人所作调查笔录,王某甲在法庭上对此提出过合理的置疑,均被法庭所采信。并且有关证据与均被原审法院调查核实且在一审被证人刘华当庭出证所做的证言一一揭穿。另一关键证人宋某也出具了最后以此为准的书面证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收买证人宋某的事实纯属虚构。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至2002年年初,王某甲与宋某合伙做羊肉买卖生意,由孙某收购。双方在经济交往中,孙某欠王某甲和宋某羊肉款x元,并在2002年4月7日给王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甲羊肉款(x元)陆万陆仟伍佰整。孙某2002年7/4”。孙某在出具欠条后分别归还欠款1100元、4200元(以孙某价值4200元的摩托车顶帐)。2002年中秋节前后,王某甲持欠条复印件和宋某一起向孙某索要欠款,孙某在家将4.3万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遂将事先准备好的欠条复印件交于孙某。孙某在未发现是复印件的情况下抽回欠条并撕掉,之后王某甲又以欠条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清偿6.65万元羊肉款以及利息。另查明,2002年3月9日宋某从孙某之妻杨某某手中要回现金x元,并出具证明一份。

以上事实分别有: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原始欠条、撕毁后粘贴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一份;李某某、王某乙、蒋某某、孔某某、宋某、杨某某等人出庭陈述;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28日、7月29日分别对宋某、李某某、孔某某、王某乙、蒋某某所做调查笔录;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7日调查宋某笔录;2006年11月8日原审法院调查宋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欠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双方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终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王某甲提供原始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应当归还6.65万元欠款。孙某提供撕毁后拼结的欠条复印件证明王某甲以欠条复印件冒充原件索要欠款,涉嫌民事欺诈,该欠款已履行完毕。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书证应当结合其它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首先,关于欠条复印件的来源,该欠条复印件是王某甲索要欠款时交于孙某的,王某甲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容许欺诈、蒙骗等行为。依据上述原则再结合王某甲在一审中的陈述,双方在打条之前,并未发生纠纷。王某甲在与孙某不存在经济纠纷的前提下,利用欠条复印件冒充原件退给孙某,之后又以欠条原件为依据向孙某提起诉讼索要欠款的行为本身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交易习惯,欠条为民间最常见的债权凭证,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有两种方式,或者由债务人收回债权凭证或者由债权人出具收条。而王某甲对利用欠条复印件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民事行为人的认识和思维习惯。并且王某甲对其利用欠条复印件冒充原件索要欠款的原因一审解释为:“没有找到欠条原件,持此复印件找被告要钱”,原审中称:“我发现孙某想毁证据,我就复印了二份”,二审中又称:“怕上诉人抢条子”,其解释前后矛盾,有悖生活常理。据此,王某甲未能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王某甲主张的欠款事实虚假,其民事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77条同时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书面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文字材料,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裁剪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即除非有相应证据补强证明涉讼证据欠条复印件经过撕毁拼结后,仍能反映事物本来面貌或当事人真实意志,否则不能仅仅依靠其直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孙某以撕毁后重新粘贴的欠条复印件抗辩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其所持证据存在瑕疵,应当依靠其他证据来补强。孙某提供2002年2月18日摩托车发票一张,宋某、李某某一审当庭证言,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分别调查宋某、李某某笔录二份,以证明以下两点事实:一,孙某曾用摩托车一辆作价4200元以抵羊肉款。二,孙某已偿还王某甲款1100元的事实,该1100元应从6.65万元中扣除,王某甲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王某乙、蒋某某、孔某某等人先后在原审时的证人证言以及在两级检察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孙某于2002年中秋节前后一次性归还王某甲x元,将所欠货款还清,王某甲将欠条复印件交给孙某,孙某撕毁该欠条的事实。证人宋某虽曾与王某甲为合伙关系,但宋某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故原审法院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亦可印证上述事实。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随着被上诉人王某甲将欠条交给上诉人孙某销毁这一事实的出现,无论1.8万元应否从6.65万元欠款总额中扣除,无论孙某有没有给足欠款,随着债权人王某甲将欠条复印件交给孙某销毁这一事实的出现,能够认定王某甲已接受孙某对债务履行完毕的事实。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随着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履行、王某甲将债权债务凭据交由孙某销毁而消灭。

再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孙某所持抗辩证据虽非书证原件,但王某乙、蒋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等人数次证言内容保持一致,其主张有足够证据证实。王某甲的抗辩,其前后陈述不稳定。另外,因原审法院已对宋某做过直接调查,王某甲后来提交的宋某的书面证言,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刘华的出庭证言做为间接证据,无其它直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亦不可信。综上,孙某提出的上述证据,王某甲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对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王某甲虽持有欠条原件,但其利用欠条复印件将款要走,又以欠条原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孙某在不知欠条有假的情况下持有债权凭证,其辩称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可信度较高。两级检察机关对此案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提出的抗诉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用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某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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