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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附近,将兰考县X乡X村民曹某的蓝色“小鸟”牌的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1元。后又盗窃群众周某某的“速派奇”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附近,将兰考县X乡X村民曹某的蓝色“小鸟”牌的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1元。后又盗窃群众周某某的“速派奇”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被害人曹某、周某某陈述;3、证人徐某某、肖某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金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定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盗窃周某某的电动车被当场抓获,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又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可对被告人金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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