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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林,男,1953年10月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1年9月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32年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关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03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独任审判,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1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4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宣判后被告郭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被告郭某乙申请再审,2009年5月1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周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西华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由王俊山、胡永飞、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郭某乙于2000年11月18日找到我说,他和郭某丙、郭某丁合伙一起收花生的钱不够,向我借点钱,利息别人给多少他给多少,2000年11月18日我借给郭某乙7000元,11月22日借给郭某乙2000元,共计9000元,郭某乙两次借款都没有向我打借条,2001年农历5月份,郭某乙给我400元的利息,后来我向被告郭某乙要钱时,郭某乙说9000元现金已存郭某丙那儿了,我找郭某丙要存款单据,郭某丙不承认郭某乙将钱存他那儿了,至今我的9000元仍无下落,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和郭某丙、郭某丁合伙做花生生意借原告郭某甲9000元钱是事实,但我已于2001年6月21日或22日将所借现金归还原告,当时原告怕有假钞,让我和他一块把该款亲手交给被告郭某丙存起来,因是在郭某丙家收的存款,加之三人是亲属关系,郭某丙当时未开具存单,但郭某丙已当场向原告说明收到9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下午下班后把存折捎回来给原告。存款的事实是原告亲自参与并亲眼所见,9000元钱交给郭某丙后,我又支付给郭某甲400元利息,郭某甲把我所写的借条退还给我,至此,我和郭某丙、郭某丁三人合伙借原告9000元款一事已与原告结清,至于后来被告郭某丙否认收到9000元存款而形成的存款纠纷,是原告与郭某丙之间的纠纷,这与三人合伙之间无关,同时也与我无关,我只是他二人存款纠纷一事中的一个知情证人,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让我再还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辩称,1、我和郭某乙、郭某丁合伙收花生是事实,郭某乙是否借了郭某甲的钱我不知道,我三人合伙做生意没有借过郭某甲的钱,郭某乙也没有将9000元钱交给我,谁借钱谁还,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郭某乙借郭某甲的钱未还,而郭某甲告全体合伙人没有道理,本案与合伙根本无关;2、被告郭某乙说将其偿还郭某甲的9000元钱存到我那儿了根本不是事实;3、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很清楚,郭某甲的款是郭某乙借的,还不还款与我无关,俺仨合伙收花生是事实,但该款没有用于合伙,合伙时的帐已算清,应该谁借款谁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郭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本次开庭审理前被告郭某乙到治保主任郭XX家,要求郭XX找原告郭某甲叫郭某甲还按照在公安局的陈述而向法院陈述,否则,郭某甲的钱要不回来。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9月15日原告郭某甲写的控告书一份;2、西华县公安局于2001年10月23日、2001年11月8日、2001年11月11日询问郭某甲的笔录各一份;3、西华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17日询问郭某甲之妻孔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郭某甲曾向西华县公安局控告郭某丙,郭某乙借郭某甲的9000元钱在三人合伙结束后,郭某乙把钱还给了郭某甲,郭某甲害怕有假钱让郭某乙把9000元钱存到郭某丙那儿了,该款被郭某丙侵占了。4、2001年9月25日西华县公安局询问郭某丙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01年6月25日在郭某丙的帐上显示存款x元,此笔存款与郭某甲陈述将9000元现金存到郭某丙处的时间相一致。5、2001年9月20日、2001年9月21日西华县公安局询问郭XX、郭XX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合伙时因5500元发生了争执,郭某丙才不承认9000元钱存到他那儿了。6、2001年9月17日西华县公安局询问郭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经郭XX调解让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每人摊3000元给郭某甲。7、2001年11月14日西华县公安局关于郭某丙职务侵占案的调查报告一份,提请批准逮捕郭某丙书一份,以此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已认定该9000元为郭某丙侵占。8、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因郭某乙不认可郭某丙在三人合伙时郭某丙交给郭某乙5500元钱,才导致郭某丙不承认郭某乙存9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8月31日皮营司法所调查郭某甲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是郭某乙借郭某甲9000元并且未偿还,郭某甲不知道郭某乙是否把9000元钱存到郭某丙那儿了。2、2001年9月8日皮营司法所写给皮营信用社的信函,以此证明经皮营司法所调查处理,无证据证明郭某乙或郭某甲将9000元钱存到郭某丙那儿了,郭某甲向郭某丙要9000元无依据。3、2001年11月21日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一份,致西华县公安局便函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丙没有收到郭某乙的9000元存款,郭某乙所提供的西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西华县公安局对郭某丙立案侦查并予以拘留系违法立案。4、2001年11月6日西华县法院作出的(2001)西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乙将9000元钱存到郭某丙处的情况下,郭某甲到处吆喝郭某丙构成名誉侵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同时还证明郭某甲控告郭某丙是不成立的。5、2001年9月7日郭某甲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郭某甲承认将钱借给郭某乙了,应该给郭某乙要钱,而不应该给郭某丙要钱,并保证给郭某丙恢复名誉。

被告郭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调查dr牛郭某治保主任郭XX笔录一份,郭XX证明事情发生后他曾与郭某丙的父亲为他们的纠纷进行了调解,由于郭某乙不同意摊钱而调解未果,同时还证明在本次开庭前,被告郭某乙曾找到郭XX,要求郭XX给郭某甲说一说,在法院审理时还按照在公安局说的,否则的话,郭某甲的钱要不成。

2、2001年9月7日皮营司法所询问郭某甲笔录一份,该次笔录显示,郭某甲并不知郭某乙是否把9000元钱存到郭某丙处,而是郭某乙告诉郭某甲说9000元钱存到郭某丙那儿了。

3、2001年11月10日西华县公安局询问皮营信用社主任杨XX的询问笔录,杨XX证明郭某甲于2001年9月8日早晨7:30分左右到杨XX的办公室说他冤枉郭某丙了,要求信用社别追究郭某丙的责任,都是郭某乙叫他干的,此事与郭某丙根本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找过郭XX是事实,但没安排郭XX让他找郭某甲仍按在公安局的陈述而向法院陈述。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在公安局的陈述都是郭某乙教的叫那样说的,在公安局说的全是瞎话,在法院说的全是实话。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4”、“5”、“6”、“7”、“8”无异议。被告郭某丙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在本案中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因为西华县公安局并未最终做出明确的结论,且郭某甲已多次说明其在公安局的陈述是按照郭某乙的指使而作的虚假陈述,对此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已向公安局下达了纠正违法通知书,所以,西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起不到有效证据的证明作用。郭某丁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郭XX、郭XX的证言不真实,所证内容根本不存在,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丁对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乙对郭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皮营乡司法所调查郭某甲的笔录不是郭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西华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才是真实可信的。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乙有异议,认为皮营司法所的询问人不具有询问资格,司法所的笔录是司法所人员在违法乱纪下形成的。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综合分析,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已经法院重新调查核实,可作有效证据采信。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8”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但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份,被告郭某乙以与郭某丙、郭某丁合伙做花生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郭某甲借款,并许诺给付利息。2000年11月18日,郭某甲借给郭某乙7000元,11月22日借给郭某乙2000元,两次共计9000元,均未向郭某甲打借据。2001年5月份,被告郭某乙支付郭某甲利息400元,后来郭某甲催促郭某乙还款,郭某乙说9000元钱他已存在郭某丙处了,让郭某甲找郭某丙要,郭某甲找到郭某丙要存折,郭某丙说郭某乙根本没把9000元钱存到他那儿。此后,郭某甲多次找郭某丙吵闹并谩骂,郭某丙以名誉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1)西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甲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找郭某丙要钱,并吵闹谩骂,给郭某丙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判令郭某甲停止侵害,为郭某丙恢复名誉,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对原告诉称其曾借款9000元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对此郭某甲无需举证。被告郭某乙辩称该借款用于和郭某丙、郭某丁三人合伙收购花生生意用了,但本院(2001)西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三人合伙时的出资款x元全部是由郭某丙出资的,该两份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郭某乙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只能认定该借款是由被告郭某乙自己使用。既然该款是郭某乙所借且由其自己使用,那么该借款就应由郭某乙本人偿还,与合伙无任何关系。关于被告郭某乙辩称其已将9000元为郭某甲存到皮营乡信用社信贷员郭某丙处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郭某甲曾到西华县公安局以职务侵占控告郭某丙侵占了郭某乙存在其处的9000元现金,但西华县公安局对郭某甲的控告并未最终作出处理意见,更未经审判机关审理认定,且现在原告郭某甲陈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全是被告郭某乙教唆之结果,同时,能与之相印证的还有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控告之前在皮营乡司法所的陈述,除原告在公安机关的控告陈述这一单方证据外,被告郭某乙并不能提供将9000元存到郭某丙处的其它证据,关于郭某甲以郭某丙侵占其9000元存款之纠纷,本院(2001)西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故被告郭某乙的这一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郭某乙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9000元存到郭某丙处,而郭某丙不予认可,郭某乙可在偿还郭某甲的9000元借款后,以皮营乡信用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储蓄存款纠纷的民事诉讼。由于借款时郭某甲、郭某乙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郭某乙支付给郭某甲400元利息后的200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5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丙、郭某丁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案件受理费36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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