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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州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刚之妻。

诉讼代理人石文好,湖南生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湖南佳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湘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抢劫一案,由湘西州检察院以湘州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州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文好、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州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持刀在(略)红旗路X巷子内对陈某刚实施抢劫,陈某刚被陈某丙用刀杀害,陈某丙、刘某丁抢得价值人民币3319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84元的三星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700余元。湘西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等证据。湘西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刺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诉称,他们的亲人陈某刚于2010年1月7日被陈某丙、刘某丁抢劫杀害,请求判令陈某丙、刘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扶养费人民币x元、被抢财物人民币6700元。

被告人陈某丙对湘西州检察院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高某佳辩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控陈某丙用刀将陈某刚刺死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陈某丙、刘某丁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陈某刚受伤死亡,主观恶性相对小。建议本院对陈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湘西州检察院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某辩称,刘某丁较陈某丙作用小。建议本院对刘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0时许,陈某丙在(略)文艺路路口找到准备回家的刘某丁,两人在交谈时都说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陈某丙便提出“找点钱”(指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钱财),刘某丁表示同意,二人随后在街上伺机作案。当二人行至(略)大布市路段时,陈某丙将随身携带的两把水果刀中的一把递给刘某丁,准备在该路段的一家保健品商店内实施抢劫,由于保健品商店对面还有店铺营业,二人便放弃了劫店的念头。陈某丙、刘某丁行至协和医院门口时,看见陈某刚像是喝醉酒的样子,便决定尾随陈某刚伺机抢劫。22时35分,陈某丙、刘某丁尾随陈某刚至(略)红旗路吉新幼儿园所处的巷子内,陈某丙叫刘某丁先控制住陈某刚,刘某丁随即抓住陈某刚的左手将他推到左边的墙边,陈某丙随后窜至陈某刚右手边。陈某刚便问他们要搞什么,陈某丙、刘某丁则威胁陈某刚不要做声。尔后,陈某丙右手持水果刀架在陈某刚的右颈部,刘某丁右手持水果刀架在陈某刚的左颈部。刘某丁、陈某丙趁势劫取陈某刚的财物,刘某丁将陈某刚衣服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84元的三星手机抢走,陈某丙将陈某刚右肩的挎包(内有价值人民币3319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挂在自己脖子上抢走。刘某丁对陈某刚搜身时还发现衣服内有一个钱包,便告知了陈某丙。陈某刚被抢后挣扎反抗,身体往前扑,陈某丙便反转水果刀刀尖,扬起右手对陈某刚的右肩部扎了一刀,还用膝盖顶了陈某刚的腹部几下。挣扎过程中,陈某刚的左、右手掌背部均被刀划伤。陈某刚受伤后不再反抗,陈某丙、刘某丁便将他往巷子内拖行,准备抢走他的钱包。行至吉新幼儿园大门外时,陈某刚因伤跌坐在花坛外沿,陈某丙、刘某丁将陈某刚拉起来拖行至巷子尽头的台阶处,将他摁倒在台阶上搜身。因找不到陈某刚装钱包的衣服口袋入口,陈某丙便将陈某刚的外衣脱下,抱着外衣与刘某丁逃离了现场。次日7时许,韩某某发现侧卧在巷子尽头台阶处的陈某刚已死亡。陈某丙、刘某丁逃离现场后,来到湘西自治州路桥公司旁的铁路上,两人将陈某刚钱包内的700余元现金取出,各分得300元,余款后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陈某丙将钱包等物随手丢弃,将陈某刚的外套扔在铁路旁的垃圾堆内。后来,两人在刘某丁家进行分赃,陈某丙分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刘某丁分得手机一部、挎包一个。刘某丁将作案用的两把水果刀藏匿于家中,将三星手机以300元卖给田某,将挎包丢弃。陈某丙将惠普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一出租房内。2010年1月15日,公安局民警将刘某丁、陈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对前述抢劫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8日,(略)公安局民警对陈某刚被害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现场位于(略)红旗路吉新幼儿园旁边小巷内,该小巷为东西走向,长约40余米,向东通往红旗路,西侧尽头上台阶为王安军家住宅,西侧尽头北侧为吉新幼儿园,由巷口向西30余米,靠南墙有一土地堂。被害人陈某刚的尸体呈头南脚北蜷曲,面朝东,侧卧于王安军家门前由下至上第一、二级台阶之上。移开尸体,可见尸体下方第一级台阶南端有65cm×24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血迹南端有18cm×16cm范围的血泊。紧靠台阶的水泥路上,有两处滴落状血迹。陈某刚尸体的右手下方地面上有一串沾有血迹的钥匙。在土地堂西侧27cm紧靠南墙,有85cm×48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一号血迹),血迹向西北延伸。由土地堂向西前行4米左右有一水泥台阶,台阶北侧为吉新幼儿园大门南侧的花坛,在花坛的南侧边缘、花坛边坎及花坛与台阶的结合部,有74cm×15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二号血迹)。在一号与二号血迹之间的道路、台阶上,可见x×23cm的范围有间断的滴落状血迹,血迹方向向西。二号血迹直至尸体处,可见x×28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血迹的方向为西。民警向四周仔细搜索寻找,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痕迹物证。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物证鉴定,送检的X号(陈某刚左手指甲)、X号(陈某刚右手指甲)、X号(吉新幼儿园门口花台上提取的血迹)、X号(现场钥匙串上提取的血迹)检材上检出生物成分及血迹系被害人陈某刚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2×1021以上。

4、(略)公安局公(吉)鉴(尸)(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2010年1月8日,(略)公安局鉴定人员对陈某刚进行了死因鉴定。陈某刚尸体衣着情况检验为:死者上身由外向内穿高某蓝色毛线衣(右肩处有一破口,3.5cm×0.5cm大小),灰色长袖保暖内衣(右肩处有一破口,3.5cm×0.5cm大小)。尸表检验创口为:(1)、右肩关节上前侧见左右方向创口,3.5cm×1.2cm大小,左锐右钝,右创角处有表皮剥脱,创腔向左下方向走行,深达胸腔。(2)、左手掌第四掌指关节处见0.8cm×0.1cm斜行创口,深达皮下。(3)、右手背第二、三掌远端见2cm×0.2cm斜行创口,深达骨质;右手背第三、四掌远端见3cm×0.5cm创口,深达肌腱。尸体解剖情况为:右前胸锁骨中线于锁骨下4cm处见一创口通入胸腔,右腋静脉破裂,右侧胸膜腔有1500毫升积血及150克血凝块,右肺外侧见0.3cm×1cm创口,创腔深1.6cm,右肺部分瘀血。经分析,陈某刚右肩关节上前侧刺创并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并有腋静脉破裂,为他人用单面刃类刺器作用所致。陈某刚死因结论为:陈某刚因右肩关节上前侧刺创并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形成,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血气胸引起的呼吸困难为辅助死因。

5、被告人陈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16日,陈某丙指认实施抢劫杀人的地点是在(略)红旗路吉新幼儿园旁的小巷内。他和刘某丁将抢来的衣服扔在焦柳铁路(略)砂子坳路段X号电线杆东侧的垃圾堆内,民警在该处发现一件深灰色棉衣。

6、被告人刘某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16日,刘某丁指认实施抢劫杀人的地点是在(略)红旗路吉新幼儿园旁的小巷内,在小巷土地堂处他和陈某丙持刀对被害人抢劫,然后将被害人带至幼儿园大门外的花坛,最后将被害人带至小巷尽头台阶处继续抢劫。他和陈某丙将抢来的衣服扔在焦柳铁路(略)砂子坳路段X号电线杆东侧的垃圾堆内,民警在该处提取了一件深灰色男士棉衣外套,该外套右肩部有一处横行的3.6cm贯穿刺破口。

7、视听资料案发巷子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0年1月7日22时35分11秒至25秒,有一名男子从巷子内走了出来。35分34秒,另一名男子往巷子内走,他衣着整齐,右肩挎着挎包,走路有些不稳,有两名男子尾随在他的后面。35分55秒,挎包的男子被尾随他的两名男子推到左边土地堂后的墙边,巷口方向的男子不时从土地堂往后退,有较大的动作。37分20秒,挎包的男子被尾随他的两名男子拖行至巷子深处。38分32秒至38秒,有两名男子沿巷X巷口跑,其中一人抱着衣物。

8、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他从陈某刚遇害的巷子往外走时碰到了陈某刚,陈某刚挎着电脑包往巷子内走,走路有点不稳,像是喝醉酒了。陈某刚衣着整齐,身后两、三米跟着两个男的。

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她得知丈夫陈某刚被人抢劫、杀害。陈某刚被抢走一台三星手机、一部手提电脑、一个钱包。

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她从田某处得到一部三星滑盖手机,手机后来被民警扣押了。

1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0日,刘某丁在(略)用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和他抵了300元。第二天,他把手机借给姚某用了。

12、田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12日,田某辨认出给他抵手机的刘某丁。

13、姚某签认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月12日,民警从姚某处扣押了一台三星G618手机。

14、陈某丙、刘某丁辨认手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6月2日,陈某丙、刘某丁分别辨认出所抢得的三星手机。

15、提取笔录、物证水果刀、电脑照片、陈某丙、刘某丁签认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月16日,经刘某丁指认,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刘某丁家提取了陈某丙、刘某丁作案时用的两把水果刀,这两把水果刀均为黑色塑料刀柄,不锈钢刀刃,单刃。同日,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陈某丙的住宅内搜查,发现一台惠普515笔记本电脑以及电源线、鼠标,侦查人员对发现物品进行了提取。

16、陈某丙辨认作案凶器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0日,陈某丙辨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水果刀,该水果刀系侦查人员从刘某丁家提取同一型号两把水果刀中的一把。

17、杨某乙签认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3月10日,民警将三星G618手机、惠普515型笔记本电脑发还杨某乙。

18、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月初,他在(略)文艺路路口碰到陈某丙,陈某丙要他一起去找刘某丁,不久,他看见哥哥刘某丁走了过来,他便离开了。1月中旬,民警带着刘某丁到他家里,找到了两把刀。

19、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7时30分左右,她在吉新幼儿园门口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左边的阶梯处,那个人头对着铁门,一只脚蜷曲,一只脚伸直着。后来,她的同事陈某翠叫一个姓韩某人过去看。过了一段时间,她听见有人在哭,才知道躺着的那个人死了。

2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7时许,吉新幼儿园管伙食的陈某姐对他说,幼儿园旁边躺着一个男子,像是喝醉酒了,要他去看一下。他去了以后看见那个人是住在附近的陈某刚。陈某刚已死亡,穿着深色羊毛衫,身上、地上有血迹。他便通知了陈某刚家属,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1、(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刚被抢的三星G618手机价值人民币1484元、惠普51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19元。

22、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陈某丙、刘某丁抢劫陈某刚时已满十八周岁。

23、侦查机关对陈某丙、刘某丁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及有关说明证明,陈某丙、刘某丁均系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刚系陈某甲、吴某某的儿子,杨某乙的丈夫。对陈某甲、吴某某有扶养义务的子女共有三人。陈某丙、刘某丁对陈某刚的行为给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陈某刚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审理过程中,刘某丁及其亲属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前述事实,有如下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杨某乙的陈某、结婚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杨某乙出具的领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丙、刘某丁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陈某丙、刘某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湘西州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丙用刀将陈某刚刺伤致死且邀约刘某丁犯罪,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判处死刑。刘某丁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高某某建议对陈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巷子内土地堂西侧27cm处滴落状血迹向西直至陈某刚尸体位置,勘验、检查人员在四周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刘某丁供述在巷子内土地堂处开始对陈某刚实施抢劫,至他们将陈某刚拖行至巷子西侧尽头台阶的路线,与滴落状血迹痕迹一致,足以认定陈某刚在土地堂西侧27cm处被陈某丙、刘某丁伤害。陈某丙、刘某丁在侦查阶段均供称,刘某丁将陈某刚推到墙边后,陈某丙、刘某丁持刀对陈某刚威胁,二人均是右手持刀,刀尖朝上,陈某丙站在陈某刚的右前侧,刘某丁站在陈某刚的左前侧。二被告人供述稳定,前后没有矛盾,相互印证。从刘某丁与陈某刚所处位置、持刀姿势,可以合理排除刘某丁扎伤陈某刚右肩部的可能。陈某丙在侦查机关供称,他将被害人挎包挂在自己脖子上后,被害人往前顶,挣扎反抗,他便将右手的刀反转过来、刀尖朝下,扬起刀子对着被害人右肩部扎了一下,被害人继续挣扎,他又抓住被害人用膝盖顶了被害人腹部几下。陈某丙供述的该事实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中,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中所载陈某刚右肩部致命伤的情况,以及物证陈某刚棉衣外套右肩部的贯穿刺破口,与陈某丙供述扎伤陈某刚的手段、部位相符;刘某丁供述,被害人反抗时,陈某丙就用膝盖对着被害人身体顶了几下,他和陈某丙清理抢得物品时,发现抢的外套右边有很多血。陈某丙的前述供述客观,与案件关联,公安机关审讯陈某丙时做了同步录像,证据来源合法,且有其他证据印证,是有效证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丙用刀将陈某刚右肩刺伤致其死。陈某丙、刘某丁为筹毒资,肆意抢劫他人财物,稍遇反抗便持刀伤人,并造成陈某刚因伤死亡的后果,主观恶性极深。高某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建议对刘某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丁在陈某丙扎伤陈某刚致其死亡的过程中,作用较陈某丙小,且受邀约参与犯罪,在量刑时比照陈某丙可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陈某丙、刘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某丙、刘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考虑陈某丙的实际履行能力,只能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陈某丙、刘某丁赔偿被抢财物,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二五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丙、刘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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