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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楚雄支行与楚雄州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楚雄州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楚中经初字第20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楚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所在地址楚雄市水闸口。

法定代表人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昆生,楚雄州经济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中国银行楚雄支行信贷科副科长。

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所在地址楚雄市X街。

代表人起某某,主任。

被告楚雄州进出口公司。所在地址楚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楚雄州进出口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诉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楚雄州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昆生、熊某某,被告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代表人鲁军,被告楚雄州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机关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息(略).9元(其中本金75万元、利息(略).9元);2.请求判令楚雄州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12月20日,楚雄州外贸集团公司所属云南省瑞丽市南瑞商号,向我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75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9个月,自1994年12月20日起某1995年9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10.98‰。楚雄州进出口公司为南瑞商号担保,保证在南瑞商号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于1994年12月20日将贷款75万元划入南瑞商号帐户。还款期届满,南瑞商号未按期还本付息。1996年7月1日,楚雄州人民政府决定将南瑞商号归并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管理,并承担商号审计认可的债权债务。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进行了财务移交。1996年10月7日,我行向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提出请求,要求尽快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但至今未还。至1998年3月20日止,共欠我行本息合计(略).90元。

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对所欠利息(略)元由楚雄州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未答辩。

被告楚雄州进出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9日,楚雄州外贸集团公司所属云南省瑞丽市南瑞商号因出口小苏打和麻袋,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5万元,双方于1994年12月2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人民币7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贷款期限九个月,即自1994年12月20日起某1995年9月20日止。借款单位用出口商品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本息。楚雄州进出口公司为南瑞商号贷款进行担保,于1994年12月20日向原告签发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规定,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担保金额为75万元和因94年12月20日所签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并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无条件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书还规定,本项担保在原告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项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务协议(或契约)、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关任何改变;本担保自签发日起某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所贷75万资金划入南瑞商号帐户归其使用。还款期届满,南瑞商号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南瑞商号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州进出口公司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1996年7月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将南瑞商号归并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管理并承担商号经审计认可的债权债务。南瑞商号与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于1996年9月18日进行了财务移交。96年10月7日,原告书面向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请求尽快归还已合并其中心的南端商号所欠借款本息,但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至今仍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府通字(1996)第X号《会议决定事项》、财务移交情况说明、楚中银发字(1996)第X号《请求归还外贸南瑞商号贷款本息的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南瑞商号所借75万元贷款,自1995年2季度起某1998年1季度止,已产生利息(略)元(原告已举证南瑞商号未收息情况在卷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与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撤诉申请书,以其双方已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要求只对担保人楚雄州进出口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略)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继续审理。因其撤诉涉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在继续审理中,原告坚持撤回对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起某请求,仅诉请楚雄州进出口公司对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撤诉申请书,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担保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原告在庭审中坚持撤回对主债务人楚雄州政府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其只请求担保人对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主债务无诉请,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无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楚雄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华

审判员秦德亮

代理审判员李红云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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