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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商丘市睢阳区唱响休闲娱乐部、张某某、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唱响休闲娱乐部,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成年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唱响休闲娱乐部、张某某、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鑫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方施工装修位于长江路唱响休闲娱乐部的包间,每间劳务费2800元(大包间4000元),其他零活另外结算,整个工程总计劳务费x元,张某某给付约x元,下余x多元,经我和工人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拖欠的装修费x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不欠原告装修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是张某某独资开办的唱响休闲娱乐部;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目的同证据1;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有明确的工程造价,共计x元,已支付了x元,下余款未付;4、证人王××、孙××、刘××的调查笔录,证明三位证人跟原告干活,给被告装修,工资是柴某某发给原告,原告再发给工人,由于柴某某还有一部分钱没给原告,原告还欠一部分工人工资没付。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理由是:证据3要求出示原件,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仅有书面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2,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提出异议的,即证据3、4,本院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审判长要求原告方在20日内将该证据的原件提交法庭,原告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的三位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唱响休闲娱乐部的投资人。原告以为被告方装修休闲娱乐部包间,被告方未全额支付装修费用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来印证自己的主张,对本案的重要证据,即证据3协议书,又未提交证据原件,其证人又均未到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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