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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仁和屯村民委员会上诉与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村村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友容,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屯村委会)诉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仁和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友荣、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仁和屯村委会与神龙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1日、4月27日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神龙公司租用仁和屯村委会的土地开展“地能矿泉水供水”项目。其中2004年4月27日的合同到当时的开封市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4月1日的合同约定仁和屯村委会将其位于回民义地以北、劳动路以东的一亩土地租给神龙公司使用,期限暂定为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700元,每年5月1日前分两次交清。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仁和屯村委会将东距SOS儿童村西墙100米、西临劳动路、北距河南大学家属院东北区南墙50米的土地0.4亩租给神龙公司,期限20年(自2004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租金每年280元,每年5月1日和10月1日前分两次交清;神龙公司优先优惠供应仁和屯村民矿泉用水。2004年11月初,神龙公司在租用仁和屯村委会的土地上建浴池时占压开封市顺和回族区东大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大寺)部分义地,引起纠纷。2005年4月5日,在开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协调下,神龙公司与东大寺管委会就占压土地纠纷达成协议,由神龙公司补偿给东大寺占地费x元,被占土地由神龙公司使用。神龙公司所打的矿泉井因含沙量大,未能供仁和屯村民使用。仁和屯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至2008年4月止的租金2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和屯村委会和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神龙公司在建浴池时占压部分回民义地,以此否认租赁仁和屯村委会的土地,与事实不符。神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仁和屯村委会租金。因神龙公司租用的土地开展的项目是仁和屯村委会的招商引资项目,神龙公司不交租金是对土地的所有权有疑异引起,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且神龙公司已经在此项目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解除合同也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仁和屯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神龙公司如对租用的土地权属仍有疑问,应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不应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神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仁和屯村委会至2008年4月止的租金2940元;二、驳回仁和屯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0元,由仁和屯村委会承担25元,神龙公司承担25元。

仁和屯村委会上诉称:租赁的土地归属仁和屯村委会,对方打好矿泉井后收益可观,但仁和屯村委会却无任何收益,对方不严格履行合同,不交纳租金,矿泉井水也未给村民引用,实属违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神龙公司答辩称,仁和屯村委会谎称回民义地是他们的,并出租给神龙公司,属于欺诈,法院应公断。

神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租赁合同项下土地权属,事实上仁和屯村委会租给神龙公司的土地是回民义地的一部分,神龙公司施工后引发纠纷,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仁和屯村委会无权再索要租金。对于相关损失,仁和屯村委会应给予赔偿。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仁和屯村委会答辩称,神龙公司和东大寺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协议和仁和屯村委会没有关系。对方没有履约诚意,合同应解除。

庭审中仁和屯村委会提交李某枝和神龙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称神龙公司将盖好的温泉浴池以年承包费20万元对外发包,收益丰厚。神龙公司提交了自己的供水工程预算,以证明有关投资情况。双方均未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庭后,神龙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提交了东大寺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开封市神龙电力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在2004年4月份建房打井中,占压我清真寺土地,我寺并有土地证在我寺保存。”仁和屯村委会质证后称“东大寺无证,证明不实,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土地权属应以政府核准登记的权证为准,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均无使用证,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也没有到现场共同指认合同项下土地的四至。2005年4月8日,东大寺、仁和屯村委会、神龙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二、仁和屯村委会将东大寺义地以西,河大家属院及碳素厂家属院已征用过的土地以东的土地补偿给东大寺,土地使用权归东大寺所有…三、东大寺将神龙公司目前所占用的义地因神龙公司已出钱赔偿过,其使用权归神龙公司所有,并不再提出异议…”。神龙公司所打矿泉井的水质不佳,故没有提供给仁和屯村民使用。

本院认为,仁和屯村委会和神龙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仁和屯村委会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神龙公司超过承租的土地面积施工,应视为神龙公司按约定使用了承租土地。从开封市民族事务委员会主持下东大寺和神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来看,表述为“占压甲方(东大寺)部分土地”,说明东大寺对仁和屯村委会交付给神龙公司的1.4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主张权利,并据此得到补偿。因租赁双方交接的土地四至不清,且目前各方均未提交能够界定相关土地四至的证据,故无法判明仁和屯村委会出租给神龙公司的1.4亩土地中有多大面积引发争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土地四至不清,神龙公司对此未予审查,双方亦未共同指认地界并得到四邻许可,导致神龙公司施工后东大寺提出异议,神龙公司因此补偿东大寺4.2万元,对此双方均有过失,仁和屯村委会责任相对更大。2005年4月8日的三方协议说明,仁和屯村委会对于神龙公司使用承租土地时被迫对外补偿是明知的;该协议中仁和屯村委会又给与东大寺一定土地补偿,说明仁和屯村委会认可了自己出租的土地中含有部分东大寺义地;仁和屯村委会认为神龙公司向东大寺补偿与己无关,与事实不符,对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仁和屯村委会出租的土地权利有瑕疵,神龙公司可以依据约定和仁和屯村委会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但不能以不交纳租金来对抗,其不履行交租义务的表现,构成违约。现仁和屯村委会主张租金,是要求神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神龙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对方交付的土地中有多大面积归属东大寺,对其免除或者减少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神龙公司给仁和屯村X村民优先、优惠供水的协议内容约定笼统,且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无法直接援引处理。神龙公司违反合同拒交租金事出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对于仁和屯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不够审慎,对于有关情况考虑不周、约定不明,出现预见外的情形和损失后,应及时有效沟通协商,按照各自过失共担风险,而不该仅强调自身损失、不考虑对方处境。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有关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审判员龚新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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