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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1年11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邓悦、韩某某的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4日18时5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庙集至石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庙集加油站时,将步行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及豫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x.95元。同年2月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伤者王某某第五腰椎骨折并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属伤残十级。

又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记载:该车实际车主是韩某某。原告王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64天×20.54元/天)1314.56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费(64天×15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10%)8908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人民币x.56元。2009年2月2日,被告韩某某支付给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支付伤者医疗费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原告王某某损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所有的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作为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的确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314.5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6元;二、原告王某某所需的医疗费8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4460.9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80%,即3568.7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上诉人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内为妥。2、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314.5元缺乏法律根据。要求二审予以纠正。

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王某某腰椎骨折、面部受损,对王某某影响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原审判决护理费、误工费正确。

韩某某答辩称对原审无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韩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王某某撞倒损伤致残,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韩某某的x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某某承担适当。上诉人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314.5元有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不但腰椎骨折、而且面部受损,对王某某精神影响尤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与其精神损害适当;误工费虽然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欠妥,但误工费按20.54元/天计算与实际损失相当,故此,二审不再予以变更误工费数额。综上,永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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