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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訾某某、平顶山市解放军第152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该公司企管办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某某,女,1954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解放军第152医院。

上诉人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訾某某、平顶山市解放军第152医院(以下简称第152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有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訾某某支付慧康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建议川汇区法院查清所欠下余货款的诉讼时效问题,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慧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慧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邝某某、被上诉人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26日,慧康公司与訾某某签订一份医疗器械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慧康公司售于訾某某体外冲击波碎石机一台,总价款3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定,訾某某即向慧康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可以投入使用时,訾某某再付10万元,余款每月付2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如不按期付清货款,每天以1%的违约金处罚。2003年1月慧康公司交付了机器,訾某某亦按约定陆续支付货款。至2004年4月8日,訾某某共支付了货款x元,下余货款为x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中,慧康公司当庭申请对被告第152医院撤回起诉,法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产品购销所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下余货款未付而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足以认定。诉讼中,慧康公司放弃了要求訾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对此不再审理。慧康公司要求訾某某支付下余货款,訾某某以慧康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对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慧康公司是否派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事实主张,慧康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重审中,慧康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訾某某抗辩理由成立。由于慧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民事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因而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訾某某给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慧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02年12月26日,慧康公司与訾某某签订合同后,訾某某已付货款x元,还剩下欠款x元一直未付。慧康公司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几年间先后派员多次催要(有6份证据佐证),而且訾某某初审当庭承认2007年春节上诉人打电话通知催要其货款(初审笔录佐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X号民事调解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一份,以上证据都可以证明不超诉讼时效,慧康公司一直在连续催要。同样一个事实,同一个法院,判决认定三个不超诉讼时效一个超过诉讼时效,初审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道理,明显错判,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初审错误的判决。

訾某某答辩称,1、慧康公司请求不明确,慧康公司请求的第一项只要求撤销判决,没有其他请求,二审中无法审查訾某某是否欠慧康公司款及訾某某应否支付慧康公司款;2、慧康公司提到诉讼时效没超过二年,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款,即2003年6月前付清款,2004年4月8日后至2007年元月,三年期间慧康公司未索要货款,2007年元月慧康公司曾电话索要货款;原审中,慧康公司提供六张车票想证明多次来周口催要货款,訾某某认为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催要货款。3、其他判决书、调解书在本案中没有效力,不是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訾某某购买体外冲击波碎石机一台,双方因下余货款x元产生纠纷,慧康公司要求訾某某给付,訾某某则提出以下抗辩即从2004年4月明确向慧康公司提出索要发票,并告知不开具发票将拒付其余货款,以及随后发生的患者在碎石中出现肾脏破裂,要求赔偿的纠纷,慧康公司便没有再追要下余货款,直至2年零8个月后的2007年元月,慧康公司打电话问訾某某下欠货款怎么办,訾某某告知慧康公司不可能再支付其余货款,慧康公司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其在2007年5月起诉,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因而要求驳回慧康公司诉讼请求。鉴于慧康公司提出2004年4月至2007年元月向訾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是六张公共汽车票(分别是郑州到周口、郑州到扶沟、商丘到周口),不足以证明向訾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訾某某以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的抗辩理由成立。慧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慧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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