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敲诈勒索及被告人申震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震,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凤翔县人,原籍陕西省风翔县X路X号,现住商洛市X路永兴超市商住楼,系《西安晚报》驻商洛记者站记者(站长),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系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甲,系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住(略),系陕西省《民情与信访》杂志社记者。2008年11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系陕西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勇),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佳县人,住(略),系陕西《阳光报》驻商洛记者站记者。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某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系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某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及被告人申震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平、陈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震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刘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骆某某,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三被告人采取以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方法,先后敲诈勒索受害人罗为民、詹某某、岳锁子、叶某满、闵生和、张某某以及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某位钱财,其中被告人申震参与共同或单独作案24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共同或单独作案22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作案2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2007年8月,被告人申震与丹凤县教育局商议,对教育局7.28抗洪救灾工作情况予以宣传报导,并收取教育局宣传费x元。报导刊登后,申震向西安晚报财务部缴纳宣传费x元,剩余x元,除在商州区税务局给教育局开具发票支付税额2632元外,另外x元被其侵吞,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书证在卷佐证,各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震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震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申震、杜某某、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罪行,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震辩称公诉机关某控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有部分事实是受害人自愿给的宣传费,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根据报社规定,所留存的x元应为自己的提成费用,故不能认定为贪污。被告人申震的辩护人辩称:山阳县公安局是本案的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行回避,但没有回避,同时在侦察过程某存在刑某逼供,销毁被告人乔某的录音资料的事实.其次,被告人申震收到丹凤县教育局x元宣传费后,依据双方约定,已经将报道任务完成,申震向报社交纳了x元,并交纳税款2632元,剩余x元并没有侵吞,据为己有,而是作为报社驻商洛记者站的工作费用留存,这样的处理属于报社内部管理事务,故被告人申震的贪污罪名不能成立。由于侦察机关某侦察中严重违反刑某诉讼程某,使得证据来源不合法。因此,控方的证据不能作为申震有罪的定案依据,提请法院宣告被告人申震无罪,同时被告人申震是主动投案,认识错误态度端正,加之被告人申震患有严重疾病,请合议庭合议时批准对其取保候审,尽快接受治疗。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只是违反了职业道德,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杜某某22宗事实中涉及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收款数额、自得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山阳县公安局违反法律有关某定,在侦察过程某,应予自行回避但没有回避、对被告人搜查时未作搜查笔录、未开列清单、损毁被告人的录音资料、没有案件侦破经过的材料、刑某逼供、违法渎职,放纵犯罪、由于程某违法从而涉及到的相关某据都因来源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应按现有调整新闻行业的法规规章以及媒体内部纪检部门的有关某定予以处罚。根据法不明文不为罪和某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杜某某无罪。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山阳县公安局作为本案侦查机关某显有悖法律规定,故由其侦查取得的证据理应属于无效证据,其次,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被告人乔某被法庭定罪量刑,那么山阳县公安局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申震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了一份刘某荣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公安机关某《民情与信访》杂志社扣押1万元的扣押清单。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一)2006年6月1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X镇龙王某河“豪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矿区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欲作负面报导进行要挟,敲诈该公司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川(系豪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6年6月11日,他接到经理杨某宁电话告知有几个记者到矿上拍照,声称公司修建矿区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让他到丹凤威尼斯酒店和某个记者协调处理一下,他赶到酒店后,就让记者申震、杜某某多关某,不要做负面报道,后来杨某宁回到公司取了6000元现金某到酒店送给了申震、杜某某的事实。

(2)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6月11日,他在办公室接到申震打来电话,告诉他群众反映豪盛矿业公司修建矿区,大面积林木被毁,报社要给曝光,后他和某长姜某一块到丹凤威尼斯酒店,经过多方解释协调,公司送给申震、杜某某6000元的事实。

(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1日,申震、杜某某要给豪盛矿业公司作负面报导,他和某彦斌做过协调工作的事实。

(4)领款单证实:给被告人申震、杜某某6000元现金某作为公司招待费支出的事实。

(二)2006年6月3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商南县秦东水泥厂的石料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生产,存在不安全隐患,县安监局监管不力,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安监局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传民(系商南县安监局局长)证言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申震给他打电话称秦东水泥厂的石料场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生产,存在不安全隐患,县安监局监管不力,他就和某传部副部长孔某某联系后,一块到秦东宾馆和某震、杜某某协商。他们坚持要做负面报道,迫于压力,送给申震50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6月31日,局长余传明让她送5000元现金某秦东宾馆大厅,交给局长余传明的事实。

(3)商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复印件证实:商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申震、杜某某送现金5000元,此款挂帐,未做处理的事实。

(三)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X镇X村闵生和某办的石料厂粉尘污染严重,影响群众生活,欲作负面报导要挟,敲诈闵现金10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闵和某证言证实:2006年7月的一天,他在石料厂办公室午休,申震、杜某某到办公室声称石料厂粉尘污染严重,影响群众生活,要马上到安监局和某政府反映情况,他感到压力大,害怕影响生产。就和某震、杜某某讨价还价,后来送给申震、杜某某1000元的事实。

(四)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周某山在丹凤县X镇X村开办的锑选厂尾矿泄露,污染环境为由,欲作负面报导要挟,敲诈周某金20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受害人周某山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的一天,他在选矿区办公室上班,申震、杜某某在生产车间拍照,声称他们尾矿坝泄露,污染环境,要到县环保局采访,并且要在报纸上报导,为了不影响生产,只好送给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

(五)2006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龙桥水泥厂未批先建为由,欲作负面报导要挟,敲诈该厂现金2000元,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虹(系丹凤县经贸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6年秋季的一天,申震、杜某某到工地找到他,声称水泥厂未批先建是违法行为要进行报道,他便作了解释工作,看到他们坚持要报道,便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董事长魏某某,经其同意后,送给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秋季一天,刘某虹给他打电话说有几个记者要采访报道龙桥水泥厂未批先建问题为由,意图要钱的事实,他就同意送给记者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

(六)2006年秋季,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裕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坝泄露污染河水为由,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4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后半年,申震、杜某某到公司采访说尾矿坝泄露污染河水要进行报导,后来山阳县环保局局长巩某某让他去协调处理此事,不要让他们作负面报道,为了不影响企业生产,他给申震、杜某某各送了2000元。

(2)证人巩某某(山阳县环保局局长)证言证实:2006年秋季,他知道记者申震向局里打电话了解陈某某所办裕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坝泄露污染河水的情况,并要进行采访报道的事情后,让陈某某与申震和某某某在一块协调处理不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七)2006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丹凤县X镇X村叶某满办的石料厂发生滑坡致人死亡为由,欲作负面报导进行要挟,敲诈叶某金4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冬季的一天,丹凤县安监局副局长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记者要采访石料厂发生滑坡致人死亡的事情,让他到县城协调一下,他赶到富源酒店见到申震、杜某某,他们一直声称要报道,他没有办法就送给申震、杜某某4000元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冬的一天,安监局安排他去协调处理申震、杜某某调查采访叶某满石料厂发生滑坡致人死亡要作负面报道事情,他就联系叶某戊与申震协调此事的事实。

(八)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水排放河道,烟尘污染环境为由,欲作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杰(山阳县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7月,申震、杜某某到公司采访声称公司污水排放河道、烟尘污染为由,要作负面报道,他便将此情况请示公司董事长邹某某。邹某某安排让他协调处理不要作负面报道,后送给申震、杜某某5000元的事实。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郭杰给他打电话声称记者申震、杜某某到公司去采访要对公司污染超标进行报导。为了公司的利益,他便安排郭杰给二被告人送了5000元。

(3)借条复印件证实:郭杰在公司财务科借现金5000元。

(九)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伙同穆青胜等以商南县“7•28”水灾瞒报死亡人数,欲行负面报导要挟,敲诈该县宣传部现金x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孔某某(商南县宣传部副部长)证言证实:2007年8月,申震、杜某某同穆青胜以商南县“7•28”水灾瞒报死亡人数,要进行负面报导,宣传部安排他出面协调处理.经过和某们三人协商,最终送给他们x元现金,瞒报死亡人数的新闻不再见报的事实。

(2)证人贾异荣(商南县宣传部部长)证言证实:2007年8月,申震、杜某某、穆青胜到城关某采访瞒报死亡人数的情况,她就安排宣传部副部长孔某某去协调处理此事,孔某某给她汇报说三名记者要x元就不报导了,后由孔某某把x元现金某给了申震等人,被告就没有在新闻媒体报导此事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申震、杜某某、穆青胜到城关某采访瞒报死亡人数的事实。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8月,在担任宣传部报帐员期间,给申震、杜某某、穆青胜送了x元,后来单位以宣传费用报帐的事实。

(5)科目明细帐、会计凭证、记帐凭证、报帐单、拔款凭证、发票证实;南商县委宣传部所送x元已在财务帐上报销的事实。

(十)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申震以丹凤县“宏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的烟尘污染周某环境,机械噪音影响群众生活,欲作负面报导进行要挟,敲诈该公司现金5000元,个人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尹明(系宏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夏季的一天,申震找到他声称公司厂区的烟尘污染周某环境,机械噪音影响群众生活,并声称在报纸上曝光,便给做解释,并说下次到商州去拜访申震,后到财务部出纳李某庚处借了5000元赶到商州送给申震,申震便说以后不做负面报道的事实。

(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夏季的一天,公司老板李某壬给他5000元让公司经理尹明拿去送给记者的事实。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夏季的一天,尹明说记者要给他们公司作负面报道,他便托人和某震联系,后让尹明到商州找申震商量的事实。

(4)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7年夏季,尹明给他打电话说记者到矿区采访,要进行曝光,为了不影响生产,便让尹明尽快协调处理,他到公司后将5000元现金某给出纳李某民,让他交给尹明的事实。

(十一)2007年10月,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洛南县保丰高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选矿厂尾矿坝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为由,敲诈该矿董事长岳锁子现款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岳锁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申震、杜某某到公司进行拍照采访,并要进行负面报道,经过环保局副局长何某癸协调,他给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

(2)证人何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他在协调处理过程某,申震说不报道就让老板给点加油钱,经过再三讨价还价,岳锁子给了申震、杜某某2000元的事实。

(十二)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扩建改造无环境评估报告为由,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x元,二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耿金某(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他接到水泥厂副厂长武新山的电话说申震、杜某某以公司进行扩建改造无环境评估报告为由要进行负面报道,当时为了不影响生产,便安排武新山到财务处借1万元钱送给申震、杜某某,不让他们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2)证人武新山(系山阳县秦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11月8日他向董事长耿金某请示后,便在财务室借了x元钱与和某某一块将钱送给二被告人的事实。

(3)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他和某新山一起去送给申震,杜某某x元的事实。

(4)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一天,环保局局长曹可海安排他协调处理申震和某某某要给山阳县秦阳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扩建改造无环境评估报告作负面报道一事,他便通知秦阳公司人员前去协调处理的事实。

(5)借条复印件证实:武新山在公司财务部借x元送给二被告人的事实。

(十三)2007年秋季,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镇安县X乡X村某农户有超生问题,欲行负面报道要挟,敲诈该乡政府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郭德铨(龙胜乡乡长)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申震、杜某某到龙胜乡X村去采访声称村民有超生问题,要作负面报道,经过镇安县宣传部副部长毛某某的多次协商,送给申震、杜某某6000元后,不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2)证人李某林(龙胜乡书记)证言证实:2007年秋季,龙胜乡送给申震、杜某某6000元的事实。

(3)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份,县计生局书记颜家海给他打电话让他协调处理申震、杜某某对龙胜乡计划生育作负面报道的事情。经过多次协商,他将6000元交给申震和某某某的事实。

(4)龙胜乡政府复制件及发票复印件证实:龙胜乡政府已将6000元报帐的事实。

(十四)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伙同穆青胜,以商南县在城关某任家沟村搞开发治理,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林业局监管不力,欲行负面报导要挟,敲诈林业局现金9000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审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段某华(系商南县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证实:2007年12月10日,林业局办公室通知让他去接待申震、杜某某等人,他和某某某一块到林花宾馆三楼,申震说他单位执法不规范,城关某任家沟村大面积林木被毁,无审批手续,他便给作了解释,但他们坚持要报道,穆青胜说给点路费就不作负面报道了,后来就用白色信封分别装了1000元送给他们。第二天,穆青胜给他打电话说要把钱给退回来。当时,他想可能是嫌送的钱少,就把3000元钱取回来了。出差回来后,才知道在林业局和某传部的协调下给申震、杜某某、穆青胜送了9000元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段某华和某去接待申震、杜某某,并送给申震、杜某某3000元,后申震、杜某某把3000元钱退回来的事实。

(3)证人朱某太(原系林业局党某书记)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局长张仲才给他说,段某华副局长没有协调处理好做负面报道的事情,让他去协调处理。后来就和某传部副部长孔某某一块到林花宾馆,给做工作,不要进行负面报道,后给申震他们送9000元的事实。

(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一天,林业局让他出面协调处理申震、杜某某、穆青胜要给林业局做负面报道一事,后送给他们9000元不再作负面报道,并给林业局写了证明条的事实。

(5)段某平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1日,林业局书记让他给送9000元钱到林花宾馆,后将9000元送到宾馆交给孔某某的事实。

(6)孔某某所写证明复印件证实:孔某某给林业局出示证明说明给三媒体记者协调费9000元的事实。

(十五)2007年冬季,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山阳县X乡吉家沟彭某某等人合办的“吉发”采石场塌方致人死亡为由,欲行采访报导相要挟,敲诈该厂现金5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给他人信息费500元,剩余500元作为车辆加油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季,申震和某某某与谢某一块到采石厂去采访,声称采石场塌方致人死亡要进行报道,他就让彭某某送给申震、杜某某5000元现金某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季,他正在处理采石厂塌方致人死亡的事情,合伙人张某某以有急事向他借了5000元现金某。后来才知道是送给申震、杜某某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季的一天,他到南新街张家羊肉泡馍馆送给申震、杜某某5000元现金某事实。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冬季,她知道记者要采访报道采石场塌方致人死亡的事后,便和某震联系并让彭某某将5000元现金某给了申震、杜某某的事实。

(十六)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伙同穆青胜,以商南县发展计划局给富水镇移民搬迁小区修建的食用小窑没有水,是个“摆设”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发展计划局现金6000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群(商南县发展计划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他得知申震、杜某某同穆青胜来商南以发展计划局给富水镇移民搬迁区修建的食用小窑没有水,准备作负面报导,他就和某传部副部长王某去协调处理此事,经过王某与他们反复协调,申震、杜某某答应给6000元就不再作负面报道.经过请示领导,送给他们6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商南县宣传部副部长)证言证实:2008年3月的一天,申震、杜某某、穆青胜到宣传部告诉他,商南县发展计划局给富水镇移民搬迁区修建的食用小窖没有水是个摆设要进行采访,他就把申震等人引到发展计划局去了解情况,并让申震几个人不要做负面报道,后送给申震、杜某某、穆青胜6000元,就不再做负面报道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一天,副局长吴某群安排她取6000元和某传部副部长王某一块送到秦东宾馆。后来,她把6000元交给申震等人的事实。

(4)证明条复印件证实:2008年3月11日,张某某将6000元交给申震后,王某给发展计划局写了一个证明内容是《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民情与信访》记者(4人)来商南县X村采访工赈项目有关某宜,花销协调费用共计6000元整的事实。

(十七)2008年7、8月,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洛南县X乡X组村民李某劳生育五胎为由,欲行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该县计生局现金4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某武(洛南县计生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7月左右,他在镇安出差时,申震、杜某某给他打电话声称四皓乡采访到有一村民生了五胎,欲进行负面报道,他便安排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胡某某处理此事。出差回来后,胡某某告知给申震、杜某某送了4000元现金某事实。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8月份,申震和某某某到计生局声称接到群众举报,四皓乡X村有一村民生育五胎,要在局里了解情况并进行负面报道.局长杨某武便安排他进行处理,后来迫于无奈给申震、杜某某每人送了2000元。

(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计生局胡某某让他协调申震、杜某某不要给计生局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4)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计生局送给申震,杜某某4000元现金某在财务室暂记着,没有报帐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申震、杜某某到四皓乡X村采访的事实。

(十八)2008年9月8日,被告人申震以商州区X镇X村修建文化广场过程某,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欲作负面报导要挟,敲诈该村现金5000元,申震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军(系中坪村村长)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申震和某他人到村里采访修建文化广场过程某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一事,并且打电话让他到商州记者站把情况说一下,他就和某长刘某某、文书刘某某找到申震送给申震5000元现金某事实。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8日,申震要报道村上修建文化广场过程某,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的事。在协商时,申震说给5000元费用就不报道了,他们便送给申震5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申震在张某某办公室得到巩某某提供的黑龙口镇X村建筑工人被电击死亡的信息后,便说到中坪村采访。过了几天,申震到张某某办公室说是巩某某提供了新闻线索,给了张某某1000元现金。后张某某把1000元现金某巩某某的事实。

(4)现金某出凭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中坪村将5000元已做帐处理及公安机关某刘某某、巩某某处共追回赃款3000元的事实。

(十九)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柞水县地方税务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分配不公为由,欲行负面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单位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申震、杜某某以柞水县地方税务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分配不公为由,欲行负面报道,后他联系宣传部副部长金某出面协调,经过协商,送给申震、杜某某现金6000元的事实。

(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1日,柞水地税局副局长邓某某让他出面和某震、杜某某协调,不要对税务局建造的集资家属楼进行负面报道,害怕影响地税局和某府的形象,经过和某震反复协商,最后地税局给申震、杜某某送6000元现金某事实。

(3)证人徐某某、程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申震、杜某某以柞水县地税局建造的职工集资住宅楼分配不公为由,欲作负面报道,后地税局送给申震、杜某某6000元现金某事实。

(4)借条复印件证实:为给申震、杜某某送6000元,程某某在办公室暂借6000元的事实。

(二十)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商州区蒲峪中学强行让学生买保险、辅导书,欲作负面报导相要挟,敲诈校长张某某现金1200元,二人各分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忠(系商州区教育局督导室副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申震、杜某某到他办公室声称他们去商州区蒲峪中学了解到学校强行让学生买保险、辅导书,准备作负面报道。随后,就联系蒲峪中学校长张某某,让其到他办公室给申震他们作了解释工作。但申震、杜某某坚持要报道,并说稿子都写好了。申震、杜某某离开办公室后,张某某送给申震他们1500元钱。过了几天,申震送给他300元,他把这300元现金某交给张某某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申震、杜某某到蒲峪中学采访,过了几天,教育局王某忠给他打电话说申震、杜某某在他办公室,他便到王某忠办公室去了,申震、杜某某以学校强行让学生买保险、辅导书,作负面报道威胁。他迫于压力,便送给申震、杜某某1500元现金。过了几天,王某忠给他300元现金某是申震给退还的事实。

(二十一)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以商州区X村支部书记有违法买卖土地等问题,欲作负面报导要挟,敲诈该镇现金6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系张村镇书记)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他在市政府开会,人大主席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申震、杜某某、乔某采访到任家后村支书有违法买卖土地等问题,同时申震也给他打电话告知此事。次日,为了害怕他们作负面报道,便给他们送6000元现金某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张村镇书记周某给他打电话,让一块去给申震做工作不要作负面报道,他便和某育一块找到申震,做工作不要作负面报道.后周某送给申震、杜某某、乔某6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申震、杜某某、乔某到商州区X镇去采访。后来,周某送给申震、杜某某送6000元现金,他们不再给任家后村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二十二)2008年10月,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镇安县双龙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詹某某贱卖黄某矿石等问题为由,欲行负面报导要挟,敲诈詹某某现金6000元,软中华牌香烟四条。二被告人各分得3000元,香烟2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申震、杜某某找到他说群众举报他贱卖黄某矿石和某自侵占高速公路赔偿金某土地占用款等问题。他解释没有这类问题。但是他们还是坚持要报道,便给二人每人送3000元现金,软中华香烟2条事实。

(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詹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陪申震、杜某某吃饭,他便到田园酒家陪他们吃饭的事实。

(3)山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每条软中华价值650元。

(二十三)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申震伙同杜某某、乔某从商州区到山阳县X镇X村派出所迁入新办公楼收取礼金,派出所所长罗为民参与赌博,向群众收取办案费等问题,三被告人在中村X街道走访调查,未获取上述相关某实证据后,决定放弃采访,在从中村镇返回山阳县城途中,被告人申震、乔某先后接到中村派出所所长罗为民的电话,通话中,被告人申震感觉到受害人罗为民说话语无伦次,误以为罗为民心虚、害怕,三被告人便产生敲诈罗为民钱财的念头,以采取故意扩大事实,要作负面报道为要挟向罗为民索要现金x元。在山阳县丰阳大酒店用餐后,商洛市公安局宣传科科长王某在被告人申震休息的房间内协调处理此事过程某,三被告人借机商议加码,继续对罗为民施加压力,迫使罗为民给其现金x元。返回商州途中,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商议分赃,三被告人各分得8000元,送给王某现金5000元(另案处理),剩余1000元作为车辆加油及其它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记录证实:2008年11月6日下午2时10分,受害人罗卫民向山阳县公安局报称其被三被告人敲诈勒索x元,请求查处的事实说明了案件来源情况。

(2)受害人罗卫民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申震伙同杜某某、乔某到中村镇以采访派出所迁入新办公楼收取礼金某他参与赌博、向群众收取办案费等为借口,敲诈他x元的事实。

(3)王某口供证实:2008年10月17日,他到山阳县协助山阳县公安局做工作,不能让新闻媒体作负面报道,在协调过程某,三被告人向罗卫民索要3万元,在他返回商州途中,被告人申震送给他5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下午,他得知申震、杜某某、乔某到中村派出所采访后,他便和某关某导商议后,协调处理此事。案发后,他才知道罗卫民私下将3万元钱送给三被告人的事实。

(5)柳礼群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下午,他和某委李某某一块协调处理申震、杜某某、乔某到中村X村派出所迁入新办公楼收礼金,所长罗为民参与赌博,向群众收取办案费等问题,后在反复协调处理此事,三被告人向罗为民索要3万元,柳很生气。申震、杜某某、乔某他们就走了,他们只好从酒店回到局里,后来罗为民是否给钱,他不知道。直到2008年11月6日中午,他看到乔某在公安局院子,便以为是来公安局作负面报道的,便将此事电话告知了罗为民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申震、杜某某、乔某来中村派出所采访的事实。

(7)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韩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中村派出所所长罗为民在中村信用社主任吴某某处借2万元、在韩某处借x元的事实。

(8)证人刑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他开车送市局宣传科王某去山阳协调处理申震、杜某某、乔某采访中村派出所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7日,山阳县公安局徐某海打电话说三被告人要报道中村派出所搬迁收礼的事,让他去丰阳大酒店协调,在丰阳酒店陪三被告人吃完饭后,劝说三被告人不要做负面报道.但没有效果,便提前告退的事实。

x%证人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宋某某到山阳县公安局案情报告后,决定对涉案人员实施抓捕,被告人申震听说乔某被抓捕后,便到王某处打探情况,王某将此情况报告给公安局纪委书记李某某。李某某立即将情况报告市X组织力量抓捕,在抓捕过程某发现被告人申震往西安方向逃跑,宋某某给申震打电话,劝其到公安机关某案,后申震到市局投案被抓获的事实。

x%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申震在2008年11月7日以中村派出所交宣传费的名义向广告部交纳x元的事实。

x%证人刘某荣(西安晚报社新闻部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晚上10时,申震给他说山阳县X村派出所给了x元宣传费,他将钱交到报社了,让他在新闻上给予配合,就说协议已签好了,到时留出一定版面给山阳县X村派出所做新闻报导,他当时就没有同意的事实。

x%证人廉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7日,杜某某到报社以中村派出所名义给报社交了x元宣传费,要求她把开票时间往前写,杜某某声称收中村派出所这笔款很长时间,她就按杜某某的意思把发票日期写到2008年10月31日。

x!%山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山阳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中村派出所名义上交的一万元钱宣传费扣押的事实。

(二十四)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商南县扶贫局对该县X镇毕家湾移民搬迁“五加一”工程某策没有兑现,欲行负面报道要挟,敲诈扶贫局现金x元,申震、杜某某各分得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建仓(商南县扶贫局局长)证言证实:2008年11月5日,申震、杜某某到他办公室声称太吉河镇毕家湾移民搬迁“五加一”工程某策没有兑现,他答复安排人去查实,当天晚上,申震就给县政府办公室传真了一份批评稿件,最后商定给申震x元不再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2)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扶贫局局长张建仓安排他和某南县宣传部副部长孔某某一块到商州与申震、杜某某协商处理此事,在仁和某店经过反复协商,给了他们x元现金,不再作负面报道的事实。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他和某贫局副局长党某某到商州找到申震、杜某某后,要求他们不要作负面报道.经过协商,在天地仁和某店送给申震、杜某某x元的事实。

(4)借条证实:2008年11月6日,党某某在扶贫局借x元现金某事实。

综上,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在公安机关某多次口供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被告人申震参与共同或单独作案24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共同或单独作案22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被告人乔某参与作案2起,敲诈勒索现金x元,个人分得现金x元。

二、被告人申震贪污犯罪事实:

2007年8月,被告人申震与凤凤县教育局商议,对教育局7•28抗洪救灾工作情况予以宣传报导,并收取教育局宣传费x元。报导刊登后,申震向西安晚报财务部缴纳宣传费x元,剩余x元,除给教育局开具发票支付税额2632元外,另x元被其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叶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申震到丹凤县采访资峪中学在修建教学楼过程某,高压线将人打死一事,他们要求申震不要报道,申震便说做个正面报道,经过反复协商,申震对丹凤县教育局7•28抗洪救灾工作情况予以宣传报导,丹凤县教育局给报社x元宣传费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申震到丹凤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刘某某办公室,拿了一张以西安晚报社收取教育局x元宣传费的税务机关某一发票,刘某某签字并经局长签字后交报帐员冯某某,后将x元钱汇到西安晚报商洛记者站农行卡上的事实。

(3)证人周某某(系西安晚报社财务科出纳)证言证实:2007年8月23日,申震拿着一张付款单位是丹凤县教育局的西安市服务业税务专用发票在他那里交纳了x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所有收入、广告费都必须进财务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西安日报社社委会文件关某驻外埠记者站的改革的管理办法复印件证实:报社对广告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广告收入统一上交报社广告财务部门,并出具正规票据,返还部分由报社财务部门按有关某定支出。

(5)西安日报社服务业税收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商州区支行汇款明细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丹凤县会计核算中心记帐凭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税务机关某开统一发票、广告认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申震在收到丹凤县教育局x元宣传费后,向西安晚报社缴纳宣传费x元,后在给丹凤县教育局开具发票时支付税款2632元外,剩余x元被其截留,据为己有的事实。

(6)被告人申震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同时,卷中有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的户籍证明、记者证、民情与信访杂志社证明、郭忠梅证言、《阳光报》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申震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退缴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乔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新闻职业道德,采取以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申震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震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申震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申震辩解公诉机关某控其敲诈勒索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是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宣传费,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以及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只能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辩解理由,经查卷中有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申震、杜某某以采取负面报道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山阳县公安局违反程某,没有自行回避且对被告人刑某逼供,销毁证据,导致侦查机关某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辩护人辩解山阳县公安局违反程某,应自行回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其认为山阳县公安局对三被告实行刑某逼供,销毁证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卷中亦无证据证实.故请求宣告三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申震辩解及辩护人辩称申震贪污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西安日报社文件具体规定了驻外记者站的广告收入统一上交报社广告财务部门,并出具正规票据,返还部分按报社广告财务部门有关某定支出,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办法,而被告人申震违反规定,利用职务的便利,向报社隐瞒广告收入,采取截留收入,侵吞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人申震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其辩解、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申震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申震采取取保候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震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侦察机关某办案过程某存在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问题并不影响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申震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乔某系从犯。被告人申震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罪行,在审理期间均能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某社会的危害程某,对被告人申震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乔某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某》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又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某年(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刑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某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7日起,执行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缓刑某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止)。

四、被告人申震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杜某某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乔某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

审判员柯曾峰

审判员孟某桂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某》相关某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况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某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某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某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某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某在服刑某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某无期徒刑某以外,应当在总和某期以下,数刑某最高刑某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某,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某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某,附加刑某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某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某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某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适用缓刑某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某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某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